【案情】 2009年5月10日晚12时,犯罪嫌疑人肖某、刘某等四人一同在某酒吧喝完酒后准备返回居住地,半路上与路人吴某与孙某因谁先给谁让路发生纠纷,肖某便冲上去殴打吴某,刘某也上前对吴某拳打脚踢,此后肖某还对孙某进行追打,追打中,孙某的手机掉在了地上,肖某随即从地上捡起放进口袋,并与其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经过鉴定,吴某和孙某均构成轻微伤,孙某手机价值1000元。 【分歧】对于被告人捡拾手机的行为性质,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主张者认为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捡取手机的行为既独立于其寻衅滋事行为,又因其取得方式的违法性、非
2012-03
【案情】 2011年4月3日上午,蓝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由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蓝某遂即驾车行至候车亭路段,停下车辆后蓝某下车将罗某驾驶的车辆拦下,与此同时,蓝某某驾驶另一车行至该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刹车车距,与罗某停下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蓝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后,死者家属及伤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机蓝某下车拦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司机蓝某拦车造成的,与被保险
2012-03
在超市购买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系冒用,消费者可否根据《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起终审判决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消费者刘某曾在某超市购买了11盒保健胶囊,在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刘某遂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对该胶囊的批准文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没有此批准文号。后刘某就此问题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为该胶囊批号对应的产品并非刘某所购产品。故刘某起诉该超市,要求返还货款,予以十倍赔偿。一审
2012-03
案情:2002年8月,王某找到徐某、张某两人,提议要和他们两人合伙做钢材生意,把废铜卖给701厂,并且王某告诉他们,可以通过其亲戚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用遥控器控制地磅就可以多称重量。他们约定获利后王某和徐某各一份,张某可以获得一定利润。2002年8月下旬,王某将遥控器安装在701厂的地磅房的地磅上。徐某、张某分别在2002年8月31日、10月14日、10月19日送了四次货到701厂,每次经过地磅房称重均高于实际供货量,分别为4.5吨、3.96吨、2.21吨、2.12吨,合计12.518吨,高出供货量的废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万余元.2010年7月9日徐某到弋阳公安局投案自首。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徐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
2012-03
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迎来它制定以来的第二次修正。修正案草案共110条,对刑诉法半数以上的条文进行了修改,是实实在在的一次“大修”。自2003年全国人大第二次启动修改计划,距今已整整十年,十年之辩,十年之争,甚或搁置,修法之难可想而知。 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它跟每位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是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保障人权”被写入刑诉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成为此次大修的精神主旨。 自1979年制定以来,我国的刑诉法只在1996年做过一次修改。而在首次修改的七八年后,民间就一直呼吁再次修改刑诉法。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治与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刑诉法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新的问题。 近年来,呼声更加强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的一系列
2012-03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除外。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的;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
2012-03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2012-03
【编者按】 新修订的民诉法,加强了对案外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力度,赋予了当事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监督权,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程序——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制度。本案就是一起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案件。文章对该起存有执行异议的强制执行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了执行异议的提出条件、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认定及对执行异议的具体处理。文章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参考性。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东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雒某,女,住东营市。 2000年1月17日,东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雒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雒某购买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营市东城明月小区甲区15号楼西单元五层501室及地下室,价款115
2012-03
[案情简介]甲乙两家系邻居,关系甚好。两家的孩子因发生口角,甲子将乙子推倒跌伤,用去医药费2000元。双方协商由乙自行承担,甲免责。后两家关系恶化,乙到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探讨]有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之规定,该免责协议无效,甲应承担全部医药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应否和“预先”的免责协议有所区别,从而排除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适用? [法理解析]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此没有区分事前达成的免责协议和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条款,而将二者同等对待,一概规定为无效。笔者认为,事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达成免责条款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基本民事权利,各国民法所禁止;但事后达成的免责
2012-03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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