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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贷款未还清 擅自卖车须担责

  贷款买车尚未还清,即私下转让存在抵押权的汽车,买主也未替原车主清偿全部贷款。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车主蓝某归还原告南宁某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6794.2元,由汽车销售商工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确认原告有权就依法处置蓝某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3月25日,蓝某为向工贸公司购买一辆价值75300元的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公司下属崇左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2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以蓝某所购货车作抵押,由工贸公司为蓝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蓝某所购汽车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蓝某未依约还款,至合同期限届满尚欠本金12876.2元及利息3886.7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经查,蓝某私下将抵押车辆转让给黄某,黄某又将车转让给兰某,兰某再将车转让给梁某。

  诉讼中,蓝某、黄某、兰某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蓝某称其将汽车转让给黄某时已约定由黄某将银行的钱还清,对后来黄某等人再连环转让抵押车辆的事宜并不清楚,本案债务应由工贸公司和黄某等人协商偿还;黄某则称其已偿清银行的全部贷款后才将车卖给兰某,但未提供清偿全部债务的充分证据;兰某称其于2008年3月14日将汽车转让给梁某,自己并不欠银行的款项。梁某、工贸公司、崇左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蓝某、工贸公司、崇左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蓝某在收款后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蓝某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蓝某所购汽车的抵押权自《个人借款合同》生效时设立并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原告依法可对第三人就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抵押权成立后,无论其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得追及于该抵押物而向其占有人主张权利。蓝某未经银行同意而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车辆,黄某受让之时亦明知该车辆已设立抵押,却未代替蓝某向银行清偿其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应认定黄某并未涤除抵押车辆上的抵押权,蓝某转让抵押汽车的行为无效,黄某受让该车亦未构成善意取得。黄某、兰某、梁某之间连环转让已登记的抵押汽车的行为亦无效,原告可以按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车辆并从中优先受偿,法院照准。

  法院还认为,本案同一笔贷款既有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蓝某提供汽车抵押担保并存,在原告未就两种担保方式在实现债权时的位序关系与蓝某及工贸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就蓝某物的担保实现原告债权,如担保物权实现结果未能满足全部债权,不足部分应由工贸公司承担。因《个人借款合同》仅发生在原告与蓝某、工贸公司、崇左分公司之间,黄某等人并非《个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亦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黄某等人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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