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向泰和县某银行贷款7万元,但贷款到期后,陈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该银行遂于2002年起诉至法院,2002年10月,该县法院作出判决,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即日付清借款本息。判决书生效后,陈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银行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3年10月,银行与陈某就该7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在2005年5月还清。但到期后,陈某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该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 对是否应立案执行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因为在协议履行期间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造成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的,应当参照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来办理。因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达成协议确认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事
2012-03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20日,申请人甲公司因被执行人乙公司没有在法院判决期限内支付货款35万元,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暂无实际履行能力,而在丙公司和丁公司有债权,丙公司和丁公司也认可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某区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乙公司在丙公司享有的债权20万元,在丁公司享有的债权15万元。某区法院向被执行人乙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分别向丙公司和丁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乙公司以及丙公司、丁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2003年12月31日,扣留的上述2款预期债权到期。某区法院向乙公司送达了提取在丙公司到期债权20万元和在丁公司的到期债权15万元的发事裁定书,同时向丙公司和丁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到期债权
2012-03
【案情】 孙某、康某夫妇向张某借款126000元,届时未还欠款,经法院判决归还欠款及利息。2009年3月28日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孙某、康某于2008年2月份以147800元的价格向邓某购得二室二厅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已付购房款55400元,约定剩余房款为按揭款由孙某夫妇代替邓某偿付银行,还约定在45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孙某在交纳了六个月按揭款后因他案出逃,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遂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套房屋。查明上述情况后,法院作出拍卖该房屋的民事裁定。由于前房价太涨,邓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无效,其是该房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停止查封和拍卖。 【分歧】 对本案如何处理,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未经房管部门鉴证、登记,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邓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主张法院停止
2012-03
[案情] 王军生前于2007 年9月25日向王保国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一年后王军的父亲,王树同代王军清了一年的利息,同时代王军换了贷款借据,王军之母在借据上也按了手印。2008年农历10月10日王军病故。王军生前在绥德县园丁小区买了一套单元,现李华居住。王保国向王军父母及其妻李华索要贷款未果,形成纠纷。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树同夫妇不继承遗产,李华不放弃继承王军遗产的权利。故判决:由李华在王军遗产范围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军借王保国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以1分计算,从2008年九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李华未自动履行。王保国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利息的执行发生争议,李华认为判决只偿还人民币20000元,没有判决其承担。王保国认为王军贷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应偿还利息。该案能否强制执行利息,产生分歧。第一种
2012-03
[案情] 私营业主郭某于2008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金某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余万元,到期后未依约偿还。遂金某将郭某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令被告人郭某在规定期限内向金某偿还债务,但判决书生效后,郭某未予履行,并去向不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多方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认为其应该是刻意逃避债务。鉴于上述情况,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加大执行力度,拟请公安部门协助,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此举引发争议。 [分歧] 法院在强制执行工作中能否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查找被执行下落?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理由:一是执行联动机制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安部门也是该联动机制的组成部门之一,请公安部门协助查询,有其现实依据;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
2012-03
【案情介绍】 董某为一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及13200元财产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和13200元财产保险金一样都是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部分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38000元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某,应归其所有,13200元应作为董某遗产进行分割。最后判决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归高某所有;13200元由高某和董某父母三人共同继承。 【案例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
2012-03
案情:原告吴某因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吴某住所地基层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标的物,应由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争议:人身保险合同有无标的物?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由于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人本身,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吴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
2012-03
黄海晨刊讯(记者 陈颖) 不少市民都遇到过交通事故,很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就不再向致害人索赔,认为自己已得到了全部的赔偿,其实不然—— 近日,法院判决袁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尹某医疗、住院生活补助费等6329元。至此,这起由市东港区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画上了一个公平的句号。 2004年3月2日,袁某驾驶的小型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尹某相撞,致尹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曾于2003年10月在保险公司投有人身险附加住院医疗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尹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医疗保险赔偿金2941元。 2004年8月16日,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其医疗、误工等费用6537元。开庭审理时,袁某要求法庭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尹某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医疗保险赔偿金2941元。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尹
2012-03
儿子贪污公款1000余万元被判死缓,母亲为子提供财物助其逃匿涉嫌窝藏。近日,被告人孙学荣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4日,被告人孙学荣之子郑春生因涉嫌贪污被公安部通缉,郑遂藏匿于四川省成都市。直到2006年9月份,郑春生才通过其同学朱某联系到被告人孙学荣,并通过朱某将其电话号码交给孙学荣。被告人孙学荣得知此信息后,在其子的央求下,遂先后于2006年10月、11月两次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送给郑春生现金8万元。2007年1月被告人孙学荣到江苏省宜兴市出差时又通过其子提供的一个户名为许某某的银行卡以异地存款的方式汇给郑春生人民币3万元。据统计,被告人三次共计送给郑春生人民币11万元以帮助其子继续在外逃逸。2007年5月20日,郑春生归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另查明,郑春生原系安徽中烟集团蚌埠卷烟厂
2012-03
身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的刘大力,没有把握好自己,而是与该校的财务科科长曾燕,共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8.2万元。4月11日下午,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大力、曾燕犯贪污一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宣判。 现年51岁的刘大力是桂林市经济管理干部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现年49岁的曾燕是该校的财务科科长。2002年5月,刘大力任经济干校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并分管财务科、办公室等工作。2003年2月,曾燕任经济干校财务科副科长,主管财务科工作(2004年6月后任科长)。 2005年初,曾燕告诉刘大力,西校区的租金收入是以向福利厂借款的形式入帐的,可假以还借款的名义将租金取出使用,并表示其有办法做得很隐蔽,不会被其他人发现。经刘大力同意后,2005年3月8日,曾燕以归还福利厂借款的名义,假冒其夫之名,以现金方式从学校领款1.5万元;2006年1月16日,曾燕又以
2012-03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4 www.zzylawyer.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9061903号 技术支持: 智顺网络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