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安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蓓。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 负责人:周安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
2011-06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 为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的资格初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三、申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公益目的。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公众。 (二)财产权利属性清晰。社会团体应当由捐赠资金设立,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交由其它公益性
2011-06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760号 申请再审
2011-06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葛宇斐。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宇斐因与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2011-06
[裁判摘要] 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 负责人:程昭湘,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富,该矿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关文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
2011-06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属于上述通知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日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子文。 上诉人潘日阳为与被上诉人赵子文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2011-06
[裁判摘要]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确定该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 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无论该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是否与专利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有关,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均不能通过等同侵权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仁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津燕。 原
2011-06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案件,应当结合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特点,在展开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客观准确。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科贸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诉称:原告从未生产制造、经营销售过违反《中华
2011-06
[裁判摘要] 一、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时,查明网络技术事实是进行法律判断
2011-06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可以根据涉案药品交易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完整、药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东兰。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玉侠。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彪。因本案于2008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佘永红。因本案于 2008年3月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东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玉侠、高彪、佘永红犯销售假药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东兰分
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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