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无锡诺贝电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林志明,江苏省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DI有限公司(ADVANCED DIG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表人:简裕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隆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LUNG YUEN INTERN-ATI0NAL (HONG KO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镇英,南京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香港)有限公司CEIEC(HONG KO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薛永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文江,华电(香港)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省无锡诺贝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公司)因与被告AD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DI公司)
20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0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解决相关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保全与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
2011-01
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 被告:陈克政。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
2011-01
被告人:邓玉财。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敏,男30岁,原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无职业。197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2年8月因犯脱逃、盗窃、盗窃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1983年3月因犯脱逃、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7年。1993年11月29日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隋国华。1980年10月因犯盗窃、窝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3年8月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嘉棋,男32岁,原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无职业。1980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2年2月22日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黑龙江
2011-01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谢洪,广东新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洪分明。 原告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讯公司)因与被告洪分明发生电话费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在我公司申请开通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却从1998年6月起欠交通话费。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所欠的通话费及滞纳金8055.87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当初向原告交纳了6000多元的入网费,以我的名义从原告处申请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这两个号码已成为我的私有财产。由于这两个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这两个号码欠交了通话费。在这两个号码欠费后,原告从未向我这个所有人发出通知,以便我及时处理;也不按照他们的规定停机,故意造成通话费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我不知
2011-01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珍贵。 辩护人:杜德海,福建省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章。 辩护人:李明全,福建省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珍贵、黄文章犯贪污罪,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珍贵在被聘为福建省厦门市象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门卫后,利用其负责检查、看管象屿保税区海关验货场内集装箱货柜之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文章盗窃厦门象屿南光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寄存在海关验货场的3个集装箱货柜,货柜内装有“华隆”牌多元酯加工丝(即涤纶丝)1860箱。货柜、货物以及连同盗走的3个车架,共计价值659878元。张珍贵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文章监守自盗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
2011-01
原告:刘永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斌,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友。 委托代理人:李宗津,辽宁省对外科技交流公司工程师。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于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欣,北票矿务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冯振福,厂长。 委托代理人:郎吉昌,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副厂长。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因与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诉称:“矿井轴流式风机”是原告长期坚持业余时间进行科研的成果,该项发明属非职务发明,请求法院确认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该项发明应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刘永民
2011-0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
2011-01
原告:彭家惠。 委托代理人;何世方、兰波,四川省成都市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 负责人:邓德元,该杂志主编。 委托代理人:郑石,广东省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远林,湖北省群众艺术馆副馆长。 原告彭家惠因与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发生名誉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杂志刊载了周簧撰写的故事《祸祟》,篡改了其兄彭家珍烈士的历史,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虽表示愿意妥善处理,但在刊登致歉声明中却极力推卸责任,不足以恢复彭家珍烈士名誉,也不足以弥补其作为烈士亲属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要求杂志社作出深刻、郑重的赔礼道歉,并在海内外消除恶劣影响,赔偿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的精神损失费465000元,物质损失38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彭家惠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
2011-01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
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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