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成型车间(以下简称成型车间)。 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 塑料厂是个近二百人的镇办厂。一九八四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厂长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此后,塑料厂将经过仔细测算的利润指标下达给各车间,与各车间分别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其中,塑料厂与成型车间签订的合同规定:成型车间一九八四年向塑料厂保证上交利润四万元,争取上交利润九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塑料厂得六成负责缴税。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签证。 合同生效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由承包前每班三十多张提高到一百张左右,而且质
2011-02
罪犯王平。原系宝鸡桥梁厂工人,现在陕西省第十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服刑。 罪犯王平于一九七六年秋,先后将五名幼女骗至家中奸淫,其中对两名幼女奸淫未遂。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被逮捕。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平奸淫幼女多人,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第二款奸淫幼女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照该条三款的规定应予严惩。但因王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判处王平有期徒刑十五年。 王平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服法,表现较好。一九八五年一月,经管教干部教育,王平向管教干部检举了一起四人结伙抢劫案。经公安机关查证,王平检举属实,四名罪犯被逮捕归案。由于王平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劳改机关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对其减刑的意见,报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平检举他人抢劫犯罪属实,确
2011-02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志辉,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贵兴,广东省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副经理。 被告:海南省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赤坎公司)因与被告海南省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达荣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赤坎公司诉称:被告达荣公司与作为合同供方的被告黑龙江公司串通,侵害作为合同共同需方的我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2011-02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3号 【发布日期】2011-01-27 【生效日期】2011-0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
2011-02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吕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厚锡,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广州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广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保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锦豪,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卫燕如,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
2011-02
被告人:田嘉玮。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国赐。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传。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静。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犯盗窃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中旬,江政忠(台湾省台北市人,在逃)约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到台北市一咖啡厅,提出到大陆深圳市搞一个点盗码并机拨打国际声讯电话,然后收取国际声讯台的退费,由江每月付给田嘉玮、王国赐台币5万元。田、王二人表示同意。尔后江政忠出资,由田嘉玮在台湾购买了一部输码器、一部无线空中侦码器等作案工具,经香港带到深圳市。同月下旬。田嘉玮在深圳市罗湖区租用锦绣大厦B座19楼E室和25楼F室作为窝点。同年2月11日,田嘉玮将其妻的表弟、被告人唐伟从北京带来深圳市,王国赐与江政忠也于2
2011-02
【裁判摘要】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且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是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其以购买股份的方式投资企业经营,掩饰、隐藏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构成了洗钱罪。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照。1996年11月12日因偷税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31日被假释,2000年7月5日假释期满。200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汪照洗钱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照在明知不法分子区伟能、区丽儿(均另案处理)参与毒品犯罪并企图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仍建议并参与其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以购入工厂经营的方式转为合法收益的犯罪活动。2002年8月,汪照及区伟能、区丽儿将毒品犯罪违法所得520万港币(折合
2011-02
原告:来云鹏。 委托代理人:孟宪生,天津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北京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道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崔国斌,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来云鹏因与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利方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2日,我通过互联网在四通利方公司所属的《新浪网》上注册为会员,并根据该网站的承诺,使用网站提供的50兆容量的“免费邮箱”服务。该免费邮箱并没有真正的免费,用户发送和接受的电子邮件,均带有网站的商业广告。2001年8月2日,《新浪网》通知所有用户,于9月16日零时将“免费邮箱”的容量从50兆缩减至5兆。《新浪网》不顾其承诺和信誉,在未经会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电子邮箱服务,压缩“免费邮箱
2011-02
【裁判摘要】 一、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
2011-02
申请人:胡德开。 申请人:罗素秋。 申请人:胡友川。 申请人:胡友慧。 申请人:胡友琼。 申请人:胡友正。 申请人:胡友安。 申请人:胡友慎。 申请人:杨别嘉。 申请人:胡友婷。 申请人:胡友恒。 申请人:胡友杨。 上述12名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原福建漳州民兴银公司经理刘志成曾于1936年3月13日与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国币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3层楼房一座,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对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议下未回赎房屋。建国后,该房由国家实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实华侨房屋政策时,市房管部门将该房发还申请人管理至今。申请人认为此房从漳州民兴银公司移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双方是典权关系而非抵押关系。根据典期届满后长期不回赎视为绝卖的惯例,要求确认该房
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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