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田海英,厂长。 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咸阳市支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伍鼎祥,主任。 申诉人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制品厂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终审判决确有错误,于1991年2月27日裁定提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3月,定边县塑料制品厂(简称塑料厂)向一自称是陕西省轻化公司派来检查工作、名叫“张建平”的人提出协助购买聚丙烯的要求,“张建平”同意。3月23日,“张建平”持伪造的物资调拨通知单及证明信来到塑料厂,称其可以从陕西省轻化公司分配给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塑料制品厂的聚丙烯中调拨10吨给塑料厂,货款4.8万元,要求从速汇款提货。塑料厂担心杨陵区塑料制品厂无货,汇款被骗,与“张建平”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询问汇款办
2011-04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2011〕154号 【发布日期】2011-04-12 【生效日期】2011-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的通知 (法〔201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积极开展好2011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活动,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的力度,充分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努力营造有利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我院决定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
20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真。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萧振荣,《女子文学》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开谋,河北省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章,河北省石家庄市文联作家。 原审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耿龙祥,《法制文学选刊》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初,《法制文学选刊》编辑。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原《江河文学》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伯宁,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主席。 原审被告:《文汇月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肖关鸿,《文汇月刊》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英。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龙翼飞,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
2011-04
原告(转让方):刘秉正。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勇,矿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验员。 被告(受让方):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福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梅,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秉正诉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刘秉正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85201863.0),合同规定,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交底,并尽快帮助被告能独立生产蜂窝煤采暖炉;被告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运输和出售产品,每月给付原告入门费400元,从合同生产之日起3年为止;原告在被告厂帮助工作期间,由被告发给适当工资;商品销售后,提取销售额的4%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费支付给原告
2011-04
原告:何沛平。 委托代理人:刘丕烈、沈碧莲,江苏省南京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炳庚,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世英,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建材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臻,江苏省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沛平因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整体形小青瓦”是原告的专利。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其主要形状特征都在原告的专利保护权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在造型、工艺、材质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这是被告独立构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专利未公告时,就已申请专利,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何沛
2011-04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后营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刘玉,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嘉礼、王文江,包头市东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铁路第三中学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孟志远,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纬、乌兰察布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德清,包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后营子供销社诉被告包头市铁路第三中学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案,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后营子供销社(以下简称后营子供销社)于1988年7月13日,从被告包头市铁路第三中学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铁三中机械经销部)购买苏北冷冻机厂生产的“白塔”牌冷藏柜1台。同年8月8日,被告派人调试后投入使用。8月31日6时许,原告单位职工王文海手握冷藏柜把手开箱取食
2011-04
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 辩护人:于北平,北京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犯诈骗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9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自1987年11月至1988年3月期间,先后4次持变造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护照(护照号码:B346131,护照原持有人名字是穆罕默德·阿里·易卜拉欣)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护照(护照号码:100719115601,护照原持有人名字是瓦伊伯·阿布兹瓦达)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穆罕默德·伊玛米于1987年12月12日至14日,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建国门外币兑换所,采取摹仿旅行支票上原所有人签字的手段,先后5次用已挂失的28张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旅行支票(总计面额2300英镑),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15552.16元。
2011-04
原告:郑太发。 委托代理人:郑金堂,长寿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四川省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冉开祥,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和,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蓉,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工作者。 原告郑太发不服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郑太发全家5口人,原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74平方米。1987年3月,郑太发以“兄弟两家人口增多,无法居住,将原房转让给兄郑和清使用”为由,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占地180平方米,建造4间一楼一底住房。村组签字后,报云台乡政府。乡政府因郑太发申请所占的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没有同意。郑太发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在建房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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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良。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北京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 法定代表人:朱士信,《上海文化艺术报》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曹海燕,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昌。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良以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上海文化艺术报》于1987年12月18日刊登赵伟昌写的《索价3000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的文件,虽没有点我的名,但显然指的是我。因为老山英模中只有我一个人参加了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出。《索价》一文事实严重失实,许多报刊转载、评论,广大读者信以为真,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给我工作和精神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请求《上海文化艺术报》和赵伟昌立即停止侵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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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全志。1987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端方。1987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学忠。1987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全志、魏端方、谢学忠,因犯投机倒把罪、窝藏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保定分院向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全志于1984年春至1987年4月期间,与吕长友(系同案犯,已判刑)共同策划并勾结张传波、钱立堂(均系同案犯,已判刑)伪造了“河南省商丘地区冷冻厂附属生物化学制药厂人造牛黄”商标,在其兄李全忠、李全孝及其妻赵平(均系同案犯,已判刑)等人的参与下,用淀粉、盐酸黄连素、维生素B2等原料,非法制造了假人造牛黄。然后以每销售1公斤假人造年黄给5元的好处费为条件,由李全忠、李全孝先后多次卖给吕长友、尹俊起、王产杰(尹、王均系同案犯,已判刑)等人。吕长友、尹俊起、王立杰把买的假人造年黄,加价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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