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期间,福兴石灰厂多次购买丰达公司的煤炭,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一直未有对账。后丰达公司主张石灰厂尚欠其货款11万元。多次索款未果。丰达公司查知福兴石灰厂在某冶炼股份公司有到期的债权约 40万元,遂以冶炼公司为被告,以福兴石灰厂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被告或第三人付清煤款。法院受案后,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欠第三人的款项情况进行了调查,得知被告尚欠第三人材料款40万元,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间的买卖业务是连续性行为,第三人从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主张欠原告的货款已结清,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欠第三人的款。 [法院审理] &nb
2010-08
[案情] 1996年3月某市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宣传、推介活动。郝某经咨询后,与该保险公司两名经办人员签定了“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因当时现金不足,郝某第二天筹足现金后去保险公司办理了缴款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给郝某出具了“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正本)”,该收据正面载明保险金额5万元(其中,家电保额2万元,家具衣物3万元),保险储金为15000元。该收据反面印制有保险公司制定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财产、不保财产、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储金、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其中,第7条“保险储金”具体约定为:“一、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缴纳储金。基本险附加盗窃险每千元保额缴储金30元(不单保咨窃险)。二、被保险人因故要求退保,期限不足三年的,保险费按年费率
2010-08
[案例]1981年12月,许某与孙某再婚。2002年11月20日,许某乘坐某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调解确定该单位支付死亡赔偿金52524元,该款已由孙某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则由许某之父领取。2004年7月,许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许某之父以孙某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割许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 52524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能否继承这一问题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为可预期的财产性收入损失的补偿,属于死者个人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只能由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享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
2010-08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A证券公司于2000年10月 19日签订了一份配售新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选择被告A证券公司为二级市场配售新股的代理商,被告经审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二、协议签订后,如遇新股配售发行,被告将自动进行申购处理,原告于T+2日到被告处查询中签与否并存足款项,账面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三、原告要撤销上海账户指定交易或深圳账户进行转托管必须同时撤销本协议,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2003年11月5日长江电力配售新股,原告账户中签1000股,每股4.30元。但由于原告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只成交了六股。被告于中签当日拨打原告手机通知原告,因原告手机关机,未能通知到原告,其后的两天被告未再通知。之后该股票上市交易,开盘价6.23元,当日最高价6.48元、收盘价为6.18元,原告损失1918.42元。原告向
2010-08
案情:张某、李某和王某均系枣庄市矿务局田陈矿职工,住微山县蒋庄生活区。2004年12月27日晚 9时,李某和王某来到张某家中,李莱口出不逊并对张某及其家属殴打,造成张某左眼被击伤,牙齿脱落,面部创口流血。枣庄市公安局枣西分局闻讯出誓,并调查处理。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后来,张某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人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滕州市,微山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以犯罪行为地在微山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人李某的管辖权异议。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评议过程中,合议庭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管辖权异议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2010-08
案情:蔡甲以其妹妹蔡乙被从事传销的路某骗去搞传销且己被控制一个星期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胡某及侯某、王某等人,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5月1日假冒警察名义对从事传销的路某等11人进行了非法禁锢,并以路某等搞传销为名要求他们各交5000元罚款并存入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就抓起来判刑为要挟,先后非法获取了4200元赃款。期间蔡某等人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手机四部,价值1640元。被害人孙某,某家人得知实情后要求约定地点交钱并报警,被告人李某、张某、胡某带孙某前往指定地点收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11名被害人中有2人.交钱后被放回,6人因无钱或拒不交钱被放回,案发后,其余 3名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犯罪嫌疑人蔡甲、侯某,王某潜逃。 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产生了三种观点:一
2010-08
2004年5月8日下午,李某乘坐某市某路公交车由河东区某镇政府驻地到单位上班,车行途中,有两小偷欲盗窃李某财物被李某发现,因制止盗窃行为发生厮打,在河东某站牌处两小偷下车,其中一小偷下车后又返回车上并用刀将李某的面部刺伤。李某立即求助公交车驾驶员和售票员赶快抓住歹徒并报警,或将车开到派出所,驾乘人员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歹徒的违法行为,保护乘客的安全,反而打开车门放歹徒下车,后又将受了重伤的李某赶下车,致使两个歹徒乘机逃掉。后在有关群众报警后,公安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并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又追赶公交车了解情况。后李某左面部软组织创伤、左眼球剜除,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李某认为作为承运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雇员王某应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安全、准时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并尽到保护乘客安全的义务
2010-08
基本案情:2004年5月2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所持有的C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6月1日,A公司将款项汇入B公司指定帐户内。同年6月25日,C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尔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A公司派代表参加 C公司股东会,并签署了经修改后的C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A公司列为股东,写明A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15%。但由于C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虽经A公司与B公司的一再催促,直到2004年10月份C公司仍未根据相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A公司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C公司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使我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正当权益。要求解除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
2010-08
[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 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
2010-08
基本案情:2004年1月9日傍晚7时许,齐河县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女职工王某上班途中行至国道三0八路段时,推自行车横穿公路,不幸与沿公路行驶的一辆小型货车相撞,王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齐河县交誓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因借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王某遗属提出申请,齐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年3月10日出具了齐劳社工伤认(2004)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壬。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不服,向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的结论。 2004年7月23日,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齐河县人
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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