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锋,化名张志生。原系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公司职工。捕前住山西省垣曲县皋落乡西河村。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锋自一九七七年与本公司女工王××恋爱,后因王××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而对王××怀恨在心。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七日午夜,苏锋打碎王××的住室门上的玻璃,拨开门闩,闯入室内。正在睡觉的王××及其妹王洪霞被惊醒。苏锋一面向王××索要恋爱期间送给的东西,一面操起室内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猛击王××的头部。王××的妹妹王洪霞见状,跑到院内呼救。苏锋持木棍追出,连续猛击王洪霞的头部,将其打昏在地。这时,王××也跑到院内呼救。苏锋转身追打王××。王××逃回屋内,将房门闩上。苏锋拨开门进入室内再次猛击王××头部、面部,致其昏迷。尔后,苏锋回到院内,见王洪霞未死,又猛击其头部数棍,将王洪霞打死,并移尸室内。此时,王××苏醒,哀求苏锋不要再加害自己。苏锋遂将王××抱到床上,逃离现场。王××虽经抢救脱险,但左眼视力丧失。
被告人苏锋作案后,潜逃到山西省垣曲县皋落乡西河村,化名张志生,谎称是无依无靠的孤儿,从安徽宿县出来谋生的,骗取了当地农民的信任。开始在一砖瓦窑厂当临时工,后到乡建筑队当设计施工员。一九八一年春节,与当地妇女吉××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一九八三年四月,苏锋为让其父母知道他还活着,写信与父母联系。一九八三年六月和一九八四年十月,苏锋的父母两次到垣曲县,规劝苏锋自首。苏锋亦感到逃避惩罚是不能长久的,经过缴烈思想斗争,决心走自首的道路,争取从宽处罚。苏锋将杀人犯罪的前后经过告诉了妻子吉××,吉××支持他自首。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一月,苏锋随父母回到山东省枣庄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认定被告人苏锋因被害人王××中断与他的恋爱关系,竟蓄意杀人,将王××击成重伤,将王洪霞杀死,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苏锋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是,苏锋犯罪后,在其父母规劝和妻子的支持下自首,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苏锋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锋不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百二十五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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