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分行签发了票面金额为22.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某船厂,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票号为31000051/21275551。A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同年4月30日背书交付给B公司,为其关联企业C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B公司的财务人员印某将该汇票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借给其亲戚李某,李某于同年6月15日下午将该汇票交给陈某贴现,陈某支付李某贴现款21.84万元。后陈某将该汇票交付给D公司。 6月26日,B公司以丢失涉案票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D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同年8月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D公司立即返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对该票据享有权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2015-06
因疲劳过度诱发旧疾而死亡的员工由于公司未曾给其办理工伤保险,从而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相关待遇。而工亡家属的索赔要求又被以死亡的诱因是旧病复发,认为不构成工伤而拒绝赔偿。以下就有法律快车编辑为你解答这类工伤问题的处理。 [案情]徐某某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工人。因工地人手不足而又必须在年前交付房屋,公司遂组织工人赶工,要求每名工人必须连续一个月每天加班4小时以上。徐某某因曾有脑血管方面的病史,不能过于疲劳,曾多次向公司要求不要加班或减少加班时间,可公司就是不相信,反过来责怪其偷奸耍滑,甚至表示如不服从便扣发工资。徐某某迫于无奈只好服从。可不幸的事情真的发生了。徐某某在连续加班5天后,因疲劳过度诱发旧疾而死亡。由于公司未曾给其办理工伤保险,从而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相关待遇。而面对徐某某家属的索赔要求,公司又以其死亡的诱因是旧病复发,认为不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担责? [分析]公
2015-06
编辑先生: 2014年3月份,我与某化妆品销售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从事销售代理工作,工资为底薪加提成,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我的销售业绩平平。试用期满后,我被告知做销售不合适,要将我调到文秘岗位。同时,因为换岗,需要重新试用6个月。我想问问公司的做法符合不符合规定? 职工小杜小杜同志: 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要求,且有证据证明,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以劳动者能力尚待提高、调岗等理由重新约定试用期。 因此,化妆品销售公司在你试用期满后,对你调岗重新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来源
2015-06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关乎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然而,某公司在缴纳保险费时,未按照职工实际工资缴费,以致出现工伤事故后,受伤职工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近日,法院审理了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判决由某公司对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 2009年,吴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按照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231元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公司向吴某支付了医疗费、停工留薪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元,并支付给了吴某。 今年1月,吴某再次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理由是该公司只按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231元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
2015-06
京华时报讯(记者王晟)张女士到煤炭总医院求职成功后,医院为她办理了进京指标,在占用了进京指标后,她以到放射科工作有辐射为由放弃了工作。日前,她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对方退还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昨天,朝阳法院以双方签约交纳保证金自愿为由,一审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应届毕业生张女士于2012年1月到煤炭总医院求职,在面试通过后,医院向张女士收取了1万元的就业保证金,后来张女士以在放射科工作有辐射为由并未在该医院就职工作。张女士认为,煤炭总医院要求交纳就业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没有合法依据。故将煤炭总医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万元。 煤炭总医院辩称,该院每年都会在高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事业编制医务人员。张女士系该院拟于2012年接收的应届毕业生,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煤炭总医院接收应届毕业生协议》,约定张女士
2015-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加强、规范和促进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以及对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
2015-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
2015-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政委﹝2015﹞10号)(以下称“两个规定”),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深刻领会、准确把握贯彻落实“两个规定”的基本要求 1.充分认识重大意义。“两个规定”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是防止干预、插手司法活动的“防火墙”和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高压线”,对于排除
2015-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
2015-06
【案情】 2014年7月7日16时,被告人唐某在自家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4.84克给他人。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唐某家中抓获唐某并扣押甲基苯丙胺13.95克,随即将唐某口头传唤至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审查。次日7时许,尚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唐某从派出所讯问室逃走,后于同月14日再次被抓获。检察院指控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脱逃罪。 【分歧】 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被抓获后乘公安人员不备,从公安机关讯问场所逃脱,其行为构成脱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虽有逃脱的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主体来看 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属身份犯,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体包括经法院判决后羁押的已决罪犯;还有因犯罪而被依法采取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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