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段村镇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保。 原告刘先保,系即墨市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1988年3月,即墨市段村镇人民政府以段字(1998)第3号文件任命刘先保为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1993年9月,段村镇政府决定成立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并与镇政府工业办公室合署办公。1994年1月1日,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与段村镇建筑公司签订《镇属企业承包责任书》1995年1月1日,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与段村镇建筑公司又续了一年,改名为《镇属企业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一年;销售收入100万元,上交利润3万元;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有对承包方企业经营者(厂长、经理、财务科长、主管会计)的人事管理权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先保作为承包方段村镇建筑公司的经营者即组织
2010-06
案情 G、M系同村村民。1983年该村调整村头荒地时规定,调整后的土地归新分得土地的村民使用,原先土地上的树木仍归原土地使用者,生长年限不限,不准再栽。G分得了原先属于M使用的土地。2004年春, G欲将该土地上的树木清除该种杨树,M不让,称其中有其20棵树木,二人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未果,G遂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G诉称,自己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已20多年,地上的树木都是自己的,M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林木所有权。M则辩称,自己的地分给G时上边即种有树, G清除其树木是G侵权,应驳回其诉请。 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此案不属法院管辖,应驳回G的起诉。理由是,G、M之间争议的林木所有权权属不明,应由县政府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G起诉不符合民诉
2010-06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发布文号】银发〔2010〕186号 【发布日期】2010-06-17 【生效日期】2010-06-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网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
2010-06
【发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建城[2010]92号 【发布日期】2010-06-17 【生效日期】2010-06-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 (建城[2010]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发展改革委,天津市市容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发展改革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2010-06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国食药监食[2010]236号 【发布日期】2010-06-17 【生效日期】2010-06-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落实餐饮服务许可分类管理制度,规范餐饮服务许可,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餐饮服务
2010-06
[案情] 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莹莹。 2001年5月11日,一个自称系“山东瑞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副总经理“姜卫东”的人来到被告王莹莹当时供职的国都信联公司,要求购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当时,被告王莹莹正好在公司值班。因国都信联公司无货,且被告王莹莹知道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人公司)有货,同时她还知道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与原告金巨人公司业务员吕天翼较熟,故被告玉莹莹找到王晓宁,要求其以被告微蓝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进货,然后卖予“瑞华公司”,该笔货物销售差价由被告王莹莹个人占有,销售额归被告微蓝公司。因该公司每年有
2010-06
[案情] 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兰泽。 2001年4月,被告依据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山东省滕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协议,从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购买鲁锋ST9150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鲁 D—64019,车辆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购车时以该车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滕州支付贷款10万元。被告购车后,挂靠原告单位进行经营,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等先由原告购买,然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计结算,其中养路费每月征费标准为220元/吨,运管费每月为8.50元/吨,货运基金每月为45元/吨。200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5529.92元,虽载明为借款
2010-06
案情 甲与乙协商约定:甲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卖给乙,乙支付甲价款8万元,双方依约交接车辆和价款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乙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乙8万元购车款,乙同时将车辆返还甲。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末自动履行。乙向法院申请对甲强制执行,甲未对乙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后,向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甲限期自动履行,否则强制执行。甲随即向法院提出抗辩,称其返还乙8万元车款可以,但乙必须同时按判决将车辆返还甲,或双方同时将车辆和车款交法院转付,否则拒绝返还购车款。 分歧 对甲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出现两种相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对甲单方面执行,因为甲没有提出执行申请,因此,法院不应依甲的抗辩同时对乙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甲的抗辩视为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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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购房单位。 原告(购房单位)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于2000年7月5日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拟建的商品房74套,房屋面积共计7195平方米(实际成交面积以正式合同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为25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年第二季度。意向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原告)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甲方(被告)请照图被批准后5日内根据本意向书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第三项约定“若因甲方(被告)售房价格变动影响乙方(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甲方(被告)应按乙方(原告)购房总价的5%赔偿乙方(原告)损失”。另原告提供售房宣传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外销售房屋。原告诉求,被告未按意向书之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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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唐世辛。 被告:乔秀云。 乔秀云与唐世辛经人介绍于1996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5月21日,双方经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调解离婚。后唐世辛以乔秀云在调解离婚时隐瞒本市王官庄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为由诉至市中区法院,要求分割该房。 [审判] 市中区法院认为,乔秀云曾于t999年11月15日在第二期房改时交纳该房定金10200元,后因未能参加该期房改而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因乔秀云的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上未注明填写日期,故应认定其自第四期房改开始之日(2001年7月1日)已参加房改,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乔秀云在交纳购房定金后,即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参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所拥有。故诉争房产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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