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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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在证据认定中的应用

    [案情]  原告李某与其妻邢某同在一化工集团工作,二人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系邢某的叔伯嫂子。2005年5月21日,原告之妻邢某用张某的身份证在某县农业银行存入现金10万元,该存单一直由邢某保管。2006年 1月23日,邢某遇车祸身亡。在原告为妻子办理丧事之际,被告张某去银行办理了10万元存款的挂失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笔存款为原告所有。
    对原告之妻邢某在2005年5月21日在该县农业银行以被告张某的名字存入1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对是被告之夫邢某某委托邢某存款,还是邢某借用张某的身份证存款,双方存在争执。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邢某某在其家中将10万元现余连同张某的身份证一并交于邢某,后邢某只返还身份证,却未将存单一并返还,在此之前,被告张某的身份证从未借与邢某使用。

    为了证实邢某曾借用过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2005年3月19日原告李某与其妻邢某在无棣县农业银行的存款、取款凭条,证实原告与其妻在涉案存款之前曾经借用过被告张某的身份证。

    据此,法院认为,本案的10万元存款系原告李某之妻邢某借用被告张某的身份证而存入的,该款项应属原告李某和其妻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以实名制和委托存款为由主张该款项的所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之妻邢某 2005年5月21日在该县农业银行以被告张某的名字存入的10万元存款,属邢某生前和原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无所有权。

    [评析]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2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一起确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该存款的实际办理人系原告李某之妻邢某,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邢某用张某身份证存款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其丈夫邢某某系农民,其陈述该10万元是其种棉花、冬枣积攒下的,一直在家中保存,未存入银行。这一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另外,据被告陈述,邢某在归还身份证时却未将涉案存单一并归还,来自农村家庭的被告张某对10万元存款如此漠不关心,更是不合情理,同时,被告家庭居住地距县城不足10公里,其完全有条件单独去银行存款,没有必要委托远在40公里之外的叔伯妹妹邢某去县城农业银行存款,因此,被告张某辩称该涉案款项系其委托邢某代存的理由让人难以采信。

    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李某与其妻邢某在该县农业银行的存款、取款凭条,证实了原告与其妻在涉案存款之前曾经借用过被告张某的身份证。该证据反驳了被告张某辩称的在涉案存款之前没有将其身份证借用给邢某的辩解理由,同时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主审法官依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依法判决邢某以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存入该款项,该存单一直由邢某占有,该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实际存款办理人,原告李某的主张成立。

作者:姜守华 秘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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