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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时度假合同一定要签吗

    [案情]  原告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服务公司)系山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分时度假型住房使用权益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2004年6月,原告北京服务公司与被告许某、刘某签订了一份认购合同书。内容为:二被告同意认购地产公司开发的度假村分时度假住房使用权益,开始年度为2004年,结束年度为2033年,认购价为90000元。原告负有在二被告交清全部承购款项的30个工作日内;保证达成与二被告正式签约的义务。二被告在缴付全部认购款项后,即可享有在权益年限内分时度假的权益。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二被告交纳认购款项后,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提出退款、毁约或终止与地产公司正式签约的,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给原告90000元人民币。原告将地产公司的正式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交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与省地产公司签订正式的承购合同书,但二被告在收到正式的合同书后却反悔,拒绝与威海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与地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分时度假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合同书属于分时度假合同的预约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有要求二被告与地产公司签订分时度假合同的权利,二被告仍然保留着就认购合同未约定的内容进一步商谈的权利。据认购合同强制要求对方与大屋地产签订分时度假服务合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预约合同中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不确定条款是因为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处于未决状态的条款。预约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不确定条款仍应享有进行协商及及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是必然无条件地签订本约,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到本案,双方所签定的《认购协议书》中对于被告一些必备的义务条款均未明确规定,被告仍享有进一步协商的权利。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分时度假是西方盛行的一种旅游度假方式,是世界旅游业中发展最快的部分。它是指把酒店或度假村的一间客房或一套旅游公寓,将其使用权分成若干个周次,按10至40年甚至更长的期限,以会员制的方式一次性出售给客户,会员获得每年到酒店或度假村住宿7天的一种休闲度假方式。并且通过交换服务系统会员把自己的客房使用权与其他会员异地客房使用权进行交换,以此实现低成本的到各地旅游度假的目的。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我国的分时度假行业也开始逐渐发展起来,但由于分时度假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法律上对此亦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分时度假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性质。

    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性质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在当被告交清承购款项后,保证达成被告与地产公司正式签约的义务,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约定将来被告与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预约合同。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相对应的当事人将来应订立的合同为“本约”或“本合同”。

    预约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约定的内容并非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而是表达一种意向,标的是订立契约的行为,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就是保证被告与地产公司签订分时度假合同。

    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预约是为将来成立本约而订立的合同,它所产生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是指向在未来成立本约,因此,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条件缔结本约。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否与违反一般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同呢?就一般合同而言,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对于违反预约合同,是否可以强制当事人实际履行,即签订本约,不同国家的立法的规定各不相同,理论界对此也有较人的争议:有的国家不认可实际履行这一责任方式,认为这有违公平原则。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就有所体现。有的的国家承认实际履行为违约责任方式,规定预约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预约债务人履行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也有国家立法保留厂将定金规则替代实际履行的制度。只要当事人设定了定金或违约金条款,预约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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