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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流浪汉遭遇车祸身亡,由于身份不明,无人替他们索赔,导致了“撞死了白死”。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民政局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在全国率先以政府救助机构的身份,替身亡流浪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然而,围绕着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却引发了激烈争议。
    [评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从情理和法理角度讲,应当有人出面及时为无名流浪汉索赔。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无名流浪汉也享有生命权,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相应救济,以便稳定民事法律关系,避免侵权人因此不当得利造成法律不公。为无名流浪汉索赔的任务,由民政部门承担比较适宜。

    其次,民政局作为流浪汉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由此可见,《救助管理办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责不仅体现在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还应当包括在其遭受人身损害后对其提供法律援助,为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这种公益性的代理制度,是社会救助的深入,不仅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反映出社会人文关怀的水平,是一个巨大的社会进步,填补了公民权利保障制度中的一个盲点。

    再次,民政部门作为法定代理人替公民进行诉讼并非没有先例。在监护制度中,民政部门就可以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理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和亲友不能够担任监护人的,将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是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是当地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流浪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由原本就具有这方面职能的民政部门出面,是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最后,民政部门作为法定代理人替公民进行诉讼不仅不违背依法行政原则,而且对于行政机关在积极行政(服务行政)中正确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具有标向作用。一些学者讲到,“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以为无名流浪者代为维权的主体”,“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责包含代理诉讼的解释,是靠法律推理获得的,而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消极行政(秩序行政)固然要求行政机关严格遵照法律行事,无法律即无行政。但是,社会的发展也需要行政机关的积极行政(服务行政)。在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的情况,行政机关是否就该无所作为了呢?行政机关的职能要求它社会的需要必须作出积极的回应。因此,在积极行政(服务行政)中贯彻依法行政原则,不是要求严格遵照法律行事,而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民政部门作为法定代理入替公民进行诉讼,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作者:高键 田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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