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卫生材料厂生产的特效“止血灵”系新药品,自2000年8月投产后从未对外销售。被告人迟某在该厂干保卫,主要负责看大门和夜间值班,至2001年1月15日因厂里拖欠其工资等原因而自由离职。2000年12月的一天,迟某在同案人邢某 (在逃)纠合下;预谋盗窃该厂生产的“止血灵”倒卖挣钱。迟某先利用工作之便,趁人不备提前将厂仓库窗户上的插销打开,当晚又趁厂里只有其一人值班之机,伙同邢某利用出租车盗窃“止血灵”10箱(每箱肋小合,每小合10片),该批药品被邢某运走并负责销赃。由于邢某一直在逃,是否销赃不清,迟某亦未得赃。 迟某离职后,又于2001年1月25日中午,与邢某预谋去该厂盗窃。由于迟某熟悉该厂情况,知道临近春节工人均已放假,值班人
2010-07
一、基本案情 甲水泥厂与乙建筑公司之间有多年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至2002年5月,乙建筑公司欠甲水泥厂水泥款及装卸费共计238万余元。为索要欠款,甲水泥厂提起诉讼,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02年5月裁定冻结了乙建筑公司在丙房产公司处的债权(工程款)240万元。该买卖水泥合同欠款纠纷案经判决生效后,于2002年10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向丙房产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以执行甲水泥厂对乙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但丙房产公司提出异议,以与乙建筑公司“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拒绝履行其对乙建筑公司的债务。法院依法不对其异议的真实性予以实体审查,也未予以强制执行。因乙建筑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 甲水泥厂因未获实际执行,遂对乙建
2010-07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4日,LJ 公司与某林场签订了速生林开发承包土地意向书,由LJ 公司承包林场使用的1万亩土地种植速生林,承包期限30年。LJ 公司所承包的以上土地均位于黄河大堤之内,属于黄河行洪河道范围。刘某、王某分别于2003年5月7日、2003年5月21日代表包括上述2人在内的7人(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LJ 公司速生林地内的725亩左右的土地承包给乙方耕种。合同订立后,刘某等7人在该土地上速生林间种植了棉花、大豆。2003年春天,LJ 公司栽树期间,挖开了所谓的“生产堤”并在河床内开挖了引沟,引入黄河积水浇灌。2003年5月份以来,为了防止黄河涨水淹没树木,LJ 公司组织人力和机械对引沟进行了堵截。同年9月4日,黄河水上涨,冲垮了生产堤开挖处,部分林地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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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1年10月,原告某镇文化广播站将改造花灯等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某。在承揽施工过程中,李某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杨某在安装花灯时摔伤。被告杨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支费用 32884.60元。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已与被告李某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而被告杨某及其家人以索要医疗费及赔偿款为由,不断在广播站滋事,已严重影响了广播站的正常工作。面对杨某及其家人的纠缠不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李某是承揽施工合同关系,杨某是李某的雇员,杨某受伤的各种费用理应由李某负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垫付款32884.60元。 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非是承揽施工合同关系,而均为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明知花灯灯杆曾断裂过且焊接不牢固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才致使被告杨光松摔伤。据此认为原告应承担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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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发布日期】2010-07-12 【生效日期】2010-07-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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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0年5月原告刘莲媛与其兄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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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于1998年开办了丁企业,并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该企业于 2000年被注销,甲也于2002年死亡。甲之子丙于2003年收回一笔属其父开办的丁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事隔不久,乙诉至法院,请求对该笔债权进行分配,理由是丁企业是其和甲合伙开办,并且乙在丁企业担任副经理一职,在合伙企业清算时,由于该债权已作为坏帐处理而未将其纳入财产分配范围,现该债权已实现,故要求对其财产进行分配。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和乙曾作为丁企业副经理等的相关证明,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评析]: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其一,甲与乙系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在分配财产方面与普通合伙人具有不平等性,又因丁企业在清算时,甲按约定对乙出资进行补偿后,乙对丁企业剩余财产不再享有财产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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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往往涉及到大量故意伤害被拘禁人的行为,并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后果,对该种行为性质如何确定,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定重罪还是轻罪,常常出现分歧,难以准确把握。认真分析探讨此类案件,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拟结合一个具体案例,试对该类案件做一粗浅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5日,被告人蒋某、李某、蒋某某及任某(该为未成年人)因怀疑曾到其经营的某镇“休闲酒吧”内玩耍的女青年秦某某偷窃其手机,遂共同预谋劫持秦某某,逼其承认偷窃了手机并将手机交出。后于当晚8时许,四被告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到了市区秦某某所开的理发店,将秦骗至车上,强行将秦劫持到其“酒吧”。在酒吧二楼一包间内,四被告人强行脱光秦的衣服,用胶带封嘴、捆绑手腿,被子蒙头,将其摁倒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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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4日,城市信用社(甲方)、袭某某(乙方),保险公司(丙方)三方签定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城市信用社向袭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29.6万元,只用于向一汽集团公司莱芜服务站购买‘解放’牌汽车两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袭某某(被保证人)向保险公司(担保人)投保以城市信用社为被保险人和惟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袭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据此,袭某某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即袭某某)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所欠城市信用社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同时免责条款规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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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1991年,朱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划定宅基地一处,同年县政府为朱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朱某在建房至基础后村委会通知其停止建设,遂停止了建设。1992年,朱某所在乡政府给其新批宅基地一处,朱某在该处宅基上建成房屋居住至今,但未领取该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2002年,朱某又在取得土地证项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县政府以朱某一户两处宅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某省土地登记条例》第31条关于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作出了《关于注销朱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下称《决定》): (一)收回朱某的土地使用权;(二)注销朱某的土地登记。朱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收回土地使用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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