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晨。
辩护人:张升中,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红儒,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晨因签定合同失职被骗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晨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轻信朋友的介绍就指派下属签订购销合同,特别是在下属提醒其应当了解签约对方的业务真伪情况时,仍拒不接受该意见。由于赵晨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单位公款被骗,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定合同失职被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赵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这笔业务,是由我介绍给上海红康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红康建材)的经理沈才兴去做的,因为红康建材没钱,我同意从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康房产)借给他们150多万。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此笔业务的成败应当由红康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这份合同,是红康建材与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的。红康建材与大通公司之间因此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大通公司欠红康建材的债,红康建材本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偿,但因红康建材放弃了追诉权,才致遭受巨大损失。越晨不是签订该合同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遭受的巨大损失也与其无关。赵晨虽然介绍了此笔业务,但没有从中捞取任何私利。因此,赵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县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总公司)是原上海县建设局所属的国有企业,红康房产是中国红十字总会所属的国有企业。上述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无任何行政、财务隶属关系。1992年9月至1993年2月间,被告人赵晨任两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工会于1992年12月成立的集体性质三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月笼纱商店则是城乡总公司属下独立经营的非法人单位,持有城乡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财务由城乡总公司统一管理,但与城乡总公司分立账户。城乡总公司的工会主席沈才兴为红康建材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兼月笼纱商店负责人。
1993年1月10日,原上海县劳动局干部姚关明、郝凤鸣到城乡总公司,向被告人赵晨介绍一笔线材生意。赵晨认为朋友的介绍一定可靠,就在未了解供货单位情况下便同意做此笔业务,并让沈才兴具体操办。沈才兴提出要了解一下供方情况后再作决定,赵晨不予理睬。数日后,姚关明、郝凤鸣来与赵晨商谈线材的规格、人格数量等事项,赵晨将沈才兴叫到其办公室,把商定的情况向沈才兴作了介绍。沈才兴提出要看一下提货单,赵晨不表态。1月16日,郝凤鸣又找赵晨催办签合同、付货款等事宜,赵晨让沈才兴与郝凤鸣拟定合同。沈才兴再次提出要先看提货单后再付款,赵晨仍不理会,还表示没问题,拍板叫沈才兴付款。沈才兴提出自己的部门无资金,赵晨让其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在此情况下,沈才兴便与郝凤鸣回到自己的办公室,让本部门职工丁建华起草了一份城乡总公司购买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线材500吨、总价款为152.5万元的合同。沈才兴还让丁建华按照赵晨的意思,写了一份以红康建材名义向红康房产借款152.5万元转入月笼纱商店的账户,再由月笼纱商店开出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付给大通公司。郝凤鸣将仅有城乡总公司一方签名盖章的合同书及转账支票送往大通公司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收款后,仅发了价值230580元的线材75.6吨,其余货款用于还款及挥霍。
又查明,大通公司是上海市杨浦区科委下属的三产企业。该公司业务部由无业人员葛海根承包经营。由于葛海根在承包期间不守法经营,负债累累,大通公司于1992年12月终止了与葛海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撤销该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经营期间欠东民工贸公司贷款80余万元,由于东民工贸公司的陈宝林追债紧迫,业务部又被撤销,故葛海根决定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还债,让陈宝林找一个买钢材的单位,言明资金到位后即还债。陈宝林将大通公司可供线材的信息向郝凤鸣讲过,郝凤鸣就向赵晨做了介绍。而事实上,在城乡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大通公司业务部已不存在,葛海根根本没有签约资格及履约能力,只是想借此合同骗钱还债。葛海根已于1996年3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城乡总公司被骗的129万余元贷款至今无法追回。只是因城乡总公司一直坚持以债务纠纷追讨此笔根本无法追回的被骗款,故在葛海根的刑事判决书上对此节诈骗事实未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被告人赵晨身份、职务和任职期限的证明;2、关于红康建材成立及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明;3、城乡总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红康建材向红康房产借款的书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