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11号 【发布日期】2011-05-03 【生效日期】2011-05-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1号)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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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如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杏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公司)因与被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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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在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明确限定步骤顺序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 二、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9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里克·舍弗、乌里希·如梅林,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克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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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从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复制行为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否实施了发行行为等方面加以分析。 二、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通过修改相应程序捆绑其他软件后在互联网上发布供他人下载,并因此获取广告费等收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行为。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质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显忠。 被告人:张天平。 被告人:洪磊。 被告人:梁焯勇,又名梁国华。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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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原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镇生,该事务所主任。 被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0八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邢文华,该所所长。 原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律师所)因与被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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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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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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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常本靖,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代表人:袁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与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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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原告:邢立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原告邢立强因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证券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立强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上交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上交所同意,通知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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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提字第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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