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是不法利益,即使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修改本条时仍然坚持了违法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原则。 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 法定代表人:陈玉花,该厂厂长。 被告: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丁夫,该县县长。 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因不服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
2011-06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前述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包含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不包括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 委托代理人:郭卫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喜田。 委托代理人:雒义诚,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2011-06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保,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06
[裁判摘要] 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06
[裁判摘要]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安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蓓。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 负责人:周安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
2011-06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 为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的资格初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三、申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公益目的。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公众。 (二)财产权利属性清晰。社会团体应当由捐赠资金设立,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交由其它公益性
2011-06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760号 申请再审
2011-06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葛宇斐。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宇斐因与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2011-06
[裁判摘要] 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 负责人:程昭湘,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富,该矿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关文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
2011-06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属于上述通知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日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子文。 上诉人潘日阳为与被上诉人赵子文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2011-06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4 www.zzylawyer.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9061903号 技术支持: 智顺网络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