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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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审理”方式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背景引入
    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科学发展观都是各项工作的重要指导理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不仅促成执政理念的重大变革,推动着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转变,而且促使包括法治建设在内的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机制的重大创新。推进法治和完善机制,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维护社会运行发展的基本秩序。只有不断提升我国的法治化水平,不断创新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才能实现社会和谐,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作为社会矛盾和纠纷调处主阵地的人民法院能否肩负起这项重任,能否在最后一道防线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决定于法院司法能力的提升和审理机制的创新。

    我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期和城市化加快推进阶段,伴随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诉讼技能提高,加之诉权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社会矛盾和纠纷必然大量涌入法院,这势必增加法院审理成本,冲击现有的审判机制。要扭转这一困境,根据历史经验,只宜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建立健全纠纷速裁速断制度,二是改革和完善现有的审理机制。上述两种方法在实际中是可以并用的,但前提是司法资源相对宽裕,如果国家现有司法资源不足以建立一种新机制,那么只能就当前的审理机制进行适应性调整。就行政审判而言,情况更是如此。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历史短暂,审理机制中存在着诸多不足,短短的二十年也不可能像西方社会那样积累丰富的审判经验,进而创设一种新的行政审判制度。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立足现有的审判机制,通过适当借鉴,探索出适应实际需要的审理方式。

    “圆桌审理”的内涵与特质

    行政诉讼“圆桌审理”模式与正规法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听审模式不同,它采取的是一种相对简化和随和的方式对行政争议予以处理。具体而言,乃是法官不穿法袍、不用法槌、走下法台,与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围坐在圆形或椭圆形的平台前,由审判长或审判员引导各方当事人用诚恳的态度、文明的语言进行案件交流和对话,促进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平等和谐地解决行政纠纷。“圆桌审理”方式是对德国行政诉讼“圆桌会议”的借鉴和扬弃,是落实“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具体体现,也是创新行政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探索。相比较通常情况之下的审理方式,“圆桌审理”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特质:

    一是突出平等。平等是对话的基础,平等是协调的保障。行政诉讼中实现平等至关重要同时也充满困难,因为行政诉讼结构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结构截然不同。相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被告固定为国家行政机关,而且不存在地位互换的可能(民事诉讼中存在反诉);相较刑事诉讼而言,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是案件的实质利害关系人,而刑事诉讼中出庭作为公诉人的国家检察机关本身并不是案件的实质厉害关系人,仅是国家在法律意义上的代表。应然状态下,法律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但事实上,由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实际地位的偏差,原告不可能真正实现与被告的平等对话,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却拥有多方主动权,包括诉前和诉中协调主动权、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动权等。在诉讼过程中,这种实际不平等往往促使原被告双方产生严重对抗情绪,导致诉讼程序本身的“抑制、缓和”功能丧失殆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效率解决。圆桌审理方式是一种较为新颖的开庭模式,它将普通庭审的对抗机制暂时搁置,代之以相对轻松舒适的氛围。以此为平台,通过合议庭积极引导与阐释,使原告或者行政相对人能够 “站在法官的肩膀上与行政机关说理”,就争议问题坦诚交换看法,原告平等得以保障,被告地位得以尊重,为案件的审理协调奠定基础。

    二是强调协调。应然意义上,法院的司法判决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且能够彰显公平,实现正义。但囿于我国行政审判权作用范围相对狭窄和审查强度略显薄弱之实际,法院依法作出的行政判决并不当然能钝化官民矛盾,相反,由于行政判决未能真正实现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诉讼目的,法院往往会成为原告迁怒的对象。因此基于现实之考量,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和谐稳定,协调化解行政争议成为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心。在普通诉讼模式下,由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因此,只能依法进行审理,步骤中规中矩,无法进行实质性协调。但在“圆桌审理”模式条件下,不再拘泥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还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协调,范围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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