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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立案审查标准的探讨

    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审查标准和基本原则关系到当事人的起诉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其实质是审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有利于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对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应是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程序条件,如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诉讼请求是否关联等等,并不审查证据本身、证据对本案事实有多大的证明力、证据的真伪等。对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对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所进行的起诉审查,应当是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查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粗略得当,既要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立案实践,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中应把握以下要点:

    一、对受案范围的审查

    “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审判权范围”或者“可诉行为范围”,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查,是行政诉讼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最难把握的一项内容。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在列举规定受案范围的同时,还概括地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也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受案范围表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的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即从《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解释》的行政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排除了六项行为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除此没有限制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利的可诉性,没有对可诉行为的概念进行司法界定,给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诉行为是否可诉、是否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提供了一个比较广阔的空间。依据《解释》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从总体上应当把握为: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只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但未被列举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均应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千变万化、错综复杂,在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的同时,对具有高度政治性或政策性,不能或者难以进行合法性判断以及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要慎重立案、妥善处理。

    二、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显然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也就是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质影响的证据。为此,《解释》第十二条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条规定,是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

    在确认起诉人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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