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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程序违法问题的探讨

    摘 要: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认定应遵循两个标准,即“法定程序”标准和“正当程序”标准。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是一概的认定为无效,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是否有效。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也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不同情形和程度,设定不同的责任形式。
    关键词: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法定程序;正当程序;法律责任

    行政程序主要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方无论是在享受法定权利,还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都应当承担行政程序违法责任。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规范中,是以行政主体为主要的规范对象,行政主体承担着更多的程序义务。本文主要讨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

    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其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重要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在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应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违反了这一原则,法院一般会视具体情况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如果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影响,会判定无效;如果是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少或违法情形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此外,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也很多,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其后果并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①]

    一、国外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不得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两个修正案确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遵循法定程序。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者不当是否影响到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侵犯了程序规则所赋予当事人的下列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请律师陪同出庭的权利等等。[②]在法国,违反法定的形式和程序的行政行为被称为在形式上的缺陷,是提起越权之诉的理由之一。由于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不同的程序和形式的作用不同,效力也不一样,所以其违法的效果、责任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由此,法国行政法院关于形式、程序违法的判例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1)区别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可撤销的理由;(2)区别程序的目的,只有违反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程序,才构成可撤销的理由;(3)区别不同的情况,在紧急情况或特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不遵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4)区别能否补正,不能补正的,则属于违法。此外,对于羁束行政行为,只要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违法并不发生撤销的效果。[③]德国把行政程序分为强制性程序和指导性程序。如果行政行为违反强制性程序则无效;而违反指导性程序则仍可有效。并且其法律还明确规定:如果遵守这种程序也不会对行政行为决定产生影响的话,那么一个行政决定不得因违反一个有关形式与程序的规定而被宣布无效。[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程序上的违法并非都要承担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责任。违反行政程序是否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最终取决于程序违法是否影响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处理,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

    二、我国对于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认定

    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突出表现为违反法定程序。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以判断行政主体程序违法首先要界定法定程序中的“法”的外延。有学者认为法定行政程序应界定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是比较妥当的。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⑤]这种观点将“法”界定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而不包括规章在内。如果我们将规章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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