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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行使

    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要么判决维持,要么判决撤销,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权,是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法院对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欠缺应有的合理性、正当性,基于合理公正的原则给予变更行政行为内容的权力。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权力行使的法定性。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部分行政案件时才拥有司法变更权,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作出司法变更。

    2、变更对象的特定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列举有8大类,但人民法院拥有司法变更权的只能是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对其他7大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只能撤销或维持,而不能变更。

    3、变更标准的合理性。所谓“变更”是指在保留原事物的基础上,进行改变、变动,而不是对原物彻底否定”(1)。司法变更权是司法审查权的一种形式和结果,而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据行诉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提起诉讼的案件时,其司法审查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双重性。首先要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次要对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性进行审查。所谓公正,是指符合通常的平等、相称、对等规则,即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认识水准的人都能发现和确认的标准。如果在一般具有正常理智和常识的人看来都是不公平合理的行政处罚,就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因此,变更一般应以合理性为标准。

  4、变更性质的替代性。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的变更判决,不仅暗含了一个撤销判决,同时也具有代替性,即法院代替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

    5、变更条件的有限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变更权是有限变更权,它只限于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变更。人民法院采用变更方式来解决的对象是既有正确因素,又有错误因素的行政处罚,对那些明显违法的、越权的行政处罚只能是撤销,而不能予以变更。

  6、变更适用的可选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法条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变更”,而不是“应当变更”。所谓“可以”,是指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判决撤销。

    二、司法变更权的基本规则。

    纵观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均没有司法变更权规则的规定,这并不是说司法变更就没有规则,从法律的其他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变更还是有一定的规则可循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遵循和适用法律及法理精神。

    虽然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但法院仍然需要审理案件,否则,许多争议将得不到处理。司法的能动性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仅仅只依靠成文法,在没有成文法的时候,还要选用法律精神、法理精神、及社会风俗习惯进行审判。现代社会的法律精神核心是公平和正义。但公平和正义有时并不能由法律全部的来规定,因为他是一种动态的、存在于社会全体成员心目中的一种思想观念。法律制度应当反映这种观念,并指导法官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获通过裁量性的司法权去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指导司法变更权的法律及法理精神是:

    (1)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任何法律的制定和颁布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该目的在法律的制定和运用中都起着指导作用,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展开。马怀德教授对行政诉讼目的是这样定义的:“行政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得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体现了立法者对行政诉讼法的所要取得的预期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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