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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的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徐某与孟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林某偿还徐某借款本息计314000元,从2010年4月起每月于25日前偿还3万元,如孟某、林某能每月按时履行,则徐某在收到25万元后对余款64000元予以放弃,如孟某、林某有一期不能按时履行,则徐某有权就未受偿的全部债权(指314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生效后,孟某、林某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徐某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孟某、林某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林某采取强制措施,对其司法拘留十五天,在被执行人林某已被带到法院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孟某打电话给其朋友杨某请求帮忙,杨某到法院后,徐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林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被执行人孟某、林某从2010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壹万元整,于2011年春节前拾天全部还清(2011.1.15日前)。二、申请执行费4695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如被执行人孟某、林某不能按(一)(二)条协议履行义务,由执行担保人杨某将被执行人孟某、林某送到法院,如担保人不能按期将被执行人孟某、林某送到位(法院),担保人自愿负责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孟某、林某到法院,杨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以上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孟某、林某,担保人杨某2010.5.13(三方当事人都在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指印)。”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孟某、林某即履行了第一个月的偿还义务,法院解除了对林某的强制措施,但之后,被执行人孟某、林某未能再履行偿还义务并且下落不明,申请人徐某要求担保人杨某将孟某、林某送到法院,杨某未能做到。

    徐某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


    【分岐】: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未能将孟某、林某送到法院,承诺的行为没能做到,和解协议中担保的条件已实现,担保成立,杨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所作的担保不成立,杨某是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将孟某、林某送到法院,如做不到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向法院出具单独的保证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条件,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徐某应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

    一、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看: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从上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只能由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强制执行,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变为无效,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当然也无效,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二、从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看: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时有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

    从上规定可以看出,执行中的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无论是第三人出面担保还是财产担保,必须要有单独的担保书。光有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没有单独的担保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和解协议一旦反悔,担保条款的存在失去意义。


    三、综合看: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的情况,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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