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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公受伤:单位赔偿责无旁贷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新厂煤矿有限公司按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赔偿原告黄某各项工伤赔偿待遇款。

  2010年4月28日,原告黄某进入新厂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同年12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黄某在井下采煤时,被顶板掉下的煤矸石砸伤左手致拇指骨折及食指中级粉碎性骨折。2011年2月16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驯腹受伤为工伤。2011年7月28日,黄某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后黄某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赔偿原告160807元,黄某不服,于2012年5月24日向法院诉求解决。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受到事故伤害,2011年2月16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根据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故原告诉求按2011年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2834元/月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款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按2009年 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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