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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在本案中的适用

    案情:1995年11月1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60万元。由A公司以房产一幢(价值约60万元)作抵押,借期1个月,于1995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满后,A公司未付分文,2001年12月1日,B银行向A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其立即还款。A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2003年11月1日,B银行将A公司诉至法院。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入在诉讼时效结束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中“二年”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立法精神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诉讼时效于1995年12月2日起算,至1997年12月1日结束。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自1997年12月2日至1999年12月1日。B银行在此期间内没有行使担保物权,依照上述规定担保物权本应消灭,但债务人于诉讼时效结束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是否能起到诉讼时效未结束,从而达到担保物权未消灭的效果呢?

    答案是肯定的。最高法院法释(1999)年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我国的“诉讼时效届满债权入丧失胜诉权”的理论通说,诉讼时效结束,债务人享有时效完成的利益,即债权丧失了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对于时效利益债务人可自由处分,既可以享有,也可以抛弃。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业经完成拒绝给付。故“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理解为确认“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据此,本案中A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使时效回复到完成前的状态,诉讼时效自盖章之日即2001年12月1日重新计算,此前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应自诉讼时效结束之日既2003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

    B银行于2003年11月1日起诉到法院,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更未超过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但如果抵押人并非债务人本人,而是第三入提供抵押则情形就大不相同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的立法精神,“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此时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对抵押人无任何效力可言,抵押人仍有权抗辩银行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B银行的抵押权消灭。依据担保不得默示推定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欲对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只能与抵押人重新订立抵押合同。

 

作者:邢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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