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赵某因寻衅滋事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下面事实。2002年5月31日晚12时许,赵某、朱某酒后骑一辆摩托车到一公司找朋友玩未果,后窜至该公司一女职工宿舍,破门入室,见室内只有该厂职工周某一人,二人遂起歹意,先挟持周某,后又用摩托车将周带至附近沙滩上,二人协商对周实施奸淫行为。朱某去给摩托车加油,赵某先将周强行奸污。由于天太晚,朱某未能给车加油,致其没能返回现场。
该案中,对赵桌成立特别自首,应实行数罪并罚意见一致,而对朱某的犯罪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也不存在异议,而对朱某成立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如何认定,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意见不一,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也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系强奸罪未遂,不宜区分主犯、从犯。朱某未实施奸淫行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故意和实行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只是由于被告人朱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以致其未能实施奸淫,鉴于强奸犯罪的性质,应认定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系强奸罪既遂,认定为从犯。共同犯罪强调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在共同犯罪中,只要部分犯罪行为人成立既遂,就应认定全体犯罪行为成立既遂,无未遂之说。但共同犯罪中,成立既遂并不排斥对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的认定,朱某在此案中毕竟未实行奸淫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系强奸既遂,与赵某系共同的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二人属于共同实行犯,按照“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一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程度的,该共同犯罪既遂,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责任。同时,不能认定为次要的实行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朱某的犯罪形态,主要存在既遂说与未遂说之争。既遂说(1)认为,对于全体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按照“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确定各共犯人的责任。涉及犯罪形态时,如果一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程度的,该共同犯罪既遂,全体共同犯罪人承担既遂责任;如果整个共同犯罪仅仅进行到未遂或预备状态的,全体共犯人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未遂说(2)认为犯罪停止形态本身因为犯罪的不同而有多种,其共同犯罪的情形比较复杂,要注意区分结果犯和行为犯来认定。对于行为犯来说,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有的完成了犯罪,有的未完成犯罪,则分别以不同的情形按既遂和未遂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既遂说更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在本案中,赵某与朱某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属一般共同犯罪,尽管从单个实行行为上看,赵某成立强奸既遂,朱某构成强奸未遂,因二人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应对共同故意内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负刑事责任。二人协同犯罪,形成一个整体,所以每个人都对强奸犯罪的整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即都构成强奸既遂。对于实行犯的特殊性,可以从主犯与从犯方面予以区分;因其存在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结果毕竟有所区别,在量刑时以从犯定罪处罚,但不易认定为未遂。认为强奸行为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局限于自身的“亲身犯”或“自手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例外掌握;或者区分为结果犯与行为犯,对于行为犯在共同犯罪中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而对于目前中国区分主犯与从犯的体制而言,不宜再区分既遂与未遂形态。另外,从负刑事责任结果看,对未遂犯处罚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所以,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形态,对实际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作者:刘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