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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房子到底归谁

    [案情]
    王某自1995年始一直居住于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某处市区房产。2005年11月间,某市房管局根据王某申请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过户至王某名下并颁发了房产证。房管局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但房产转让合同中“李某”签名非李某本人所签,签名处捺印经司法鉴定难以作出是否为李某本人所捺的结论。

    原告李某诉称,其不知情而王某也未经其同意自行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房管局颁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某市房管局颁发给王某的房产证。

    被告某市房管局辩称,其已对交易双方办理转移登记所需全部法定材料作法定形式审查并确认无误,不存在违法情形。第三人王某主张交易真实并同意被告意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必须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即使交易关系真实亦并不说明房管机关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必然合法,因为房管机关不仅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履行审查义务而且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办理登记颁证事项,否则可能构成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

    根据相关法律定,法院判决:撤销某市房管局颁发给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评析]

    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房管局房产登记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还是证据不足?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市房管局和王某不能证明当事人亲自订立房产转让合同并共同提出申请且经房管局核实,被诉行政行为属因跨越法定步骤而违反法定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市房管局和王某不能证明李某亲自办理交易,被诉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性质的认定应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对行政行为事实和程序的不同证明作用作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审查其合法性的两个重要方面,行政案件证据因此可区分为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实体性证据和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程序性证据。本案房产转让合同即属双重性证据,其不但具有证明当事人亲自办理交易之事实,也同时具有证明经房管机关受理核实程序的双重证明作用。但由于双重性证据缺失或其内容瑕疵,此类证据可能并不同时具有双重性证明作用而仅产生对事实或程序某一方面的单一性证明作用,故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性质需对此类证据的具体证明作用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因转让合同内容上存在“李某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李某签名处捺印不能确定为本人所捺”的瑕疵,动摇了房管局和王某主张李某亲自办理交易的事实基础。即使事实上不能排除李某存在亲自办理交易手续的可能,也因转让合同瑕疵而丧失其实体性证明作用。但因该证据系房管局提供而说明其受理核实程序,故转让合同仍有完全的程序性证明作用。故本案房产登记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之证据不足而非违反法定程序。

作者:吕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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