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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搞促销是否有“最终解释权”?

    案情:某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宣布: 凡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者,即可获得价值20元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截止至2006年1月31日,代金券有效期为本次活动期间。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
    甲某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却未得到代金券。商场给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属于利润较低的商品,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因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所以甲某不能获得代金券。而甲某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 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代金券。双方协商未果,甲某诉至法院。

    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就"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甲某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甲某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 对于照相器材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甲某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 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 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评析: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把合同解粹限于最狭义范围, 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 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甲某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 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首先,甲某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 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有相应规定。其中,对于本案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 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我们之所以认定商场的 "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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