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6日,李某到某纸业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6日,李某以此为由离开公司,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5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通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李某作为纸业公司的员工,已向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纸业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李某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纸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李某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其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抗辩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李某以纸业公司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纸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纸业公司应依法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最终,经仲裁委调解,纸业公司同意支付李某经济补偿5.5万元。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