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7名职工原在某服装公司工作,公司与其所居住的村子相距4公里。公司原来每日派车接送上下班,2015年11月1日后公司不再派车接送。11月9日,王某等人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均为“因公司无车辆接送上下班,所以辞职”。辞职当日,7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未获得支持。
仲裁委认为,经济补偿系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劳动者欲从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中,7名职工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该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7名职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