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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初探

    所谓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审判、检察工作具体应用刑法问题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对刑法规定予以阐明的结沦。在我国,刑法规定过于抽象,有时难以有效地据以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具体案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使一些较抽象的立法具体化,以增加刑法司法的公正性。刑法司法解释作为连接刑法规范与刑法实施的桥梁和纽带,有利于减少司法过程中出现对同一事实作不同认定,对同一法律作不同理解等现象的发生,其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领域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拟就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领域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我国目前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缺乏必要的协调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身内部的刑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两高”近年来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和速度都是立法和立法解释所不能比拟的。但是,这样随意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往往质量都不高,在内容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两高”也未对这种冲突及时做出有力的调整。因此在适用法律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冲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中,有很多已经超出了审判和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范围,而是对立法原意的歪曲,甚至是对法律的重新创制,超越了司法解释权而突破刑法立法。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互间的刑法司法解释存在大量的冲突。特别是在刑法领域,由于两机关的目的、任务、性质、分工不同,两机关面临同一问题时,往往会做出存在分歧的不同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本应负责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却没有很好的履行其职责,这在“两高”分别于1997年12月9日和12月11日颁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罪名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的分歧中可窥见一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为413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则为 414个)。直到2002年3月15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才将刑法的罪名彻底统一。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会出现政出多门、令出多门的状况,影响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刑法司法解释形式混乱。缺乏统一性

    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司法解释的名称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批复”、“意见”、“通知”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可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并不局限于上述的几种形式,其形式是多样的,如解释、解答、通知、通告、批复、答复、电话答复、意见、规定、规则、标准、案例、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等等,据不完全统计,司法解释的形式有20多种。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除“两高”明文规定的几种形式外的其他形式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这些已经在实际上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正式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类形式极不严肃的刑法司法解释实在是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三)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时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

    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效力的文件,因此做出司法解释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具体的、富有操作性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程序法。关于制定、发布司法解释法定程序性规则也是散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的一些规定。但是如前所述,现实中“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形式达20多种,而按“两高”的规定却只有有限的几种,我们也不敢奢望司法解释的颁行都是遵循了其所规定的法定程序。退一步说,即使司法解释的颁行都是遵循了其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根据“两高”自己制定的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解释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不能从程序上保证司法解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刑法司法解释中这个问题也是普遍存在的。

    (四)刑法司法解释主体混乱

    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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