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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主体

    案情:2003年9月19日,甲某以30160元的价格为其已故父亲在某古园管理处购买墓穴一处,双方签订了管理协议书,甲某亦交纳了管理费。同年9月29日甲某将其父骨灰安葬于该墓穴内。2004年1月上旬,某古园管理处发现甲父的骨灰盒被盗,案犯向某古园管理处敲诈,当即报警并通知了甲某。同年1月27日盗窃骨灰盒的罪犯(已判刑)被抓获,甲父骨灰盒追回,甲某花费2000元重新安葬。2004年2月25日,甲某以某古园管理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庭审中某古园管理处辩称,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看护墓地,丢失骨灰盒的过错不在被告,有明确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主体有误,不同意赔偿。

    庭审时法院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墓穴管理协议书,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之父骨灰盒丢失的结果,违反了双方签订墓穴管理协议的目的,被告违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甲某之所以同时要求某古园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是因为其认为两种请求权的产生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结果。而该案中骨灰盒被盗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而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的随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两种责任并不竞合。此案中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一是管理人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是第三人与客户之间的侵权关系。客户虽然同时享有两个请求权,但却不能在同一法律关系当中同时受到保护。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条结合我国的法律理论可见: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关系的同一主体,其厂种行为造成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后果,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构成要件。而该案中甲某之父骨灰盒被盗相对甲某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非同一主体所为,而这两种责任不是发生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故而不符合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该案中甲某之父骨灰盒被盗,甲某确受到精神上的折磨,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三项之规定,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该案中的侵权加害行为系第三人实施,某古园管理处并非侵权人,直接侵权人为第三人,甲某要求某古园管理处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主体错误,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从本案可以看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人,须同时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构成要件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精神抚慰金的构成要件。

作者:孙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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