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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批复是否可诉?

    [基本案情]  被告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安监局)根据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安监局“关于呈报《工业南路氧气氮气泄露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于 2004年7月9日对原告山东省深基础工程勘察院(以下称勘察院)作出济安监函字[2004]115号批复。批复认为: 1、勘察院在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没有全面掌握,确认钻探点地下氧气、氮气等管道敷设情况,就进行钻探施工。施工中没有依据有关规定设置围档,防护拦和警示牌,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第三人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以下称交科所)作为勘察施工承包单位,在没有与发包单位签订勘探施工承包合同,与勘察院签订分包合同,没有办理道路钻探施工手续、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的情况下,就委托施工单位,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被告同意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安监局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
    另查明,交科所受济南市东区建设指挥部委托完成工业南路路面检测评价工作。由于该所未开展深基础勘察业务,故将有关深基础勘察工作委托深基础勘察院来完成。交科所没有与深基础勘察院签订勘探施工承包合同。 2003年11月15日,在济南市东区建设指挥部召开现场协调会,通信公司、有线电视、自来水公司、热电公司、煤气、电力等单位派人参加了会议,在会上指出并确定了相关单位的管线情况,但没有指出第三人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以下称济钢)氧气,氮气地下管道情况。交科所在施工前向原告提交了《济南市工业南路改造工程现状路面结构评价所需资料》,该资料由交科所的负责人签字,上面注明了钻探的具体距离。

    [审理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济安监函字[2004] 115号《关于<工业南路氧气氮气泄漏事故报告>的批复》,将原告列为责任主体,但该批复并没有送达原告。同时,该批复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已经履行了索要技术交底资料及管线资料的职责,对于建设单位、总承包方没有将路面及地下管道的真实情况告之原告,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等有关规定,发包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不可靠,事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被告辩称,作出的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济钢述称,被告所作的批复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入交科所述称,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的事实部分均有错误,济南市工业南路道路改造工程实际的建设方是济南市市政府城区建设东区指挥部,总承包是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道路工程勘探检测工作由总承包方委托我方完成,我方因设备原因将钻探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在钻探施工中,建设方已经提供地下管线资料,但提供的资料不确切。原告作为勘探施工单位,在没有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施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此次事故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故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本案虽以原告的撤诉而终结,但对涉案批复是否可诉,审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批复不具有可诉性。理由是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必须具有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27条的规定,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安监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报告》必须经本案被告的批复才能发生效力,即该批复是调查处理报告生效的一个法定条件,属于无附款行政行为。对外实际发生效力,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安监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报告,而不是该批复。因此,涉案批复不可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批复具有可诉性。理由是涉案行政行为是一个附款行政行为,该批复是行政行为的附加生效条件,该附款是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可以单独针对附款提起撤销之诉。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确定涉案批复是否可诉,首先要界定清楚涉案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中的类别。行政行为以是否附款为标准,可以分为附款行政行为和无附款行政行为。附款行政行为是指除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外,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附加生效条件的行政行为,又称条件行政行为。无附款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的生效没有附加条件的行政行为,又称单纯行政行为。该案中,因为涉案批复是《调查处理报告》生效的法定要件,即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安监局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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