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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的评析

    [案情]
    原告:淄川区龙泉镇文化广播站。

    被告:李永民、杨光松。

    2001年10月,原告淄川龙泉镇文化广播站将改造花灯等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永民。被告李永民在承揽施:厂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即被告杨光松在安装花灯时摔伤。被告杨光松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支费用32884.60元。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已与被告李永民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垫付款32884.60元。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非承揽施工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明知花灯灯杆曾断裂过且焊接不牢固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才致使被告杨光松摔伤。据此认为原告应承担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川区洪山国风门窗加工服务部的工商登记和发票、花灯改造工程计算表以及地面改造计算方法表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永民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李永民的工作人员杨光松在从事承揽施工工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被告李永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光松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永民的起诉。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光松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原告再支付被告杨光松人身损害赔偿费2万元;2.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再无追究。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是案件定性问题,即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是本案如果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四是本案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下笔者将对此分别加以分析。

    (一)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雇佣合同,而在审判实践中,雇佣合同纠纷已普遍存在。由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便为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正确界定增加了难度。合同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因此,对两者进行差异性比较无疑会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相同之处择其要者言之,主要有:1.两者均为纯粹的私法上的合同,适用合同自由原则。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其纯为独立的两个经济者之间的经济价值的交换,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2.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相同。法院处理当事人因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均适用《民法通则》。

    两者区别在于:1.根据我国学者的观点,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受雇佣人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雇佣人仍需支付受雇用人的报酬,且当事人有权约定雇主支付工资的形式,既可以约定以人民币支付,也可以约定以其他形式的支付手段(股票、债券、外币等)支付工资,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或者按日支付。2.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合同的危险由雇佣人承担,这是两者最大的差别。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除外;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这种赔偿属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门窗加工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以及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李永民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淄川区门窗加工服务部”的营业章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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