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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疑不起诉情形应否国家赔偿的分析

   一  案情
    2001年11月28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文某采取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2002年5月9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文某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市公安局认定文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文某以错误逮捕为由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同年11月19日文某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维持县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文某向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  争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对此作了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对存疑不起诉情形是否应当国家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存疑不起诉不应予以国家赔偿。持此观点的多是司法实务部门。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和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是不同的行为,不起诉决定并不能证明逮捕行为的违法性;第二,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不等于作出了无罪的决定,因为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第三,存疑不起诉中钓“证据不足”,不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因为事实上的“没有犯罪事实”与推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是不一样的。另外该观点还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予以赔偿会对检察机关产生不敢存疑不起诉、不敢批捕等负面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情形应当进行国家赔偿。该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只能被推定为无罪;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仅具有终止公诉的程序效力,而无定罪的实体效力。既然不能对被不起诉入作出有罪的认定,那么就只能推定他无罪。对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采取的任何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措施都是不正当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有些案件,从全案看证据不足,但有一定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一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从全案看证据不足,但既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无罪,也不能证实有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  分析

    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上,确立了被告人在被定罪之前的无罪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3)在诉讼权利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该条与无罪推定的经典表述还存在差异,但它所确立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基于以上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论述,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最终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内的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认定。既然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疑罪”就应当“从无”。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仅具有终止公诉的程序效力,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实体效力。存疑不起诉不是一个“有罪”决定。既然如此,那么它只能是一个“无罪”的认定;既然是“无罪”的,这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存疑不起诉后,在法律上只能是一个无罪的人。

    笔者赞同检察机关对已批捕而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予以国家赔偿的观点。因为既然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实质是一项无罪认定,被不起诉人法律上被认为是“无罪”的人,这同时意味着他“没有犯罪事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当进行赔偿(免责的除外);在审查批捕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所以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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