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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瑕疵证据”问题初探

    (一)  案情介绍   
    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客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据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被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二)笔者对本文开端所举实例的观点:

    该案中原告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获取证据,其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而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继续被侵害;客观上也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的取证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存在所谓的“陷阱取证”之嫌,但这也是原告的无奈之举,而且,更应获得法官支持的重要条件是:其公证取证方式的公信力,以及以该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最终证明被告确实有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平衡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和条件,法律应赋予弱势一方当事人公证取证的权利,倘确实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法院应予以支持;倘若不能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则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但此点在现行立法或准立法中均未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失。

    该案对我们的启发:对待“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应综合权衡多种因素;立法对此应作出界定,以更好地“定纷止争”,维护市民社会的良好秩序。

    (三)笔者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再分类及法律效力分析:

    1、再分类(鉴于立法及学界已对此早有各自的分类,故此处称为:再分类)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方法的不同,把民事诉讼证据分为如下三类: (1)通过合法的方法(即为立法所肯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即合法证据; (2)通过非法的方法(即为立法所否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即非法证据; (3)通过虽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性、但同时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方法(即为立法既未明确肯定也未明确否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即学界所谓的“瑕疵证据”(笔者称之“法律效力待定证据”)。

    (四)笔者对上述三类证据的法律效力所作的分析:

    第(1)类证据的取证方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可直接以该种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类证据因其取证方式显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原则上为法官在定案时直接排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故不作详述);第(3)类证据因其取证方式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但又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价值,同时,其是否被最终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法官结合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等因素综合考量,才能最终确定其法律效力(即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因此,其法律效力处于暂时不确定、即“临时待命”的状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故不作详述)。第 (3)类证据即学界常用的“瑕疵证据”,鉴于其在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上的边缘性、即不确定性的特点,笔者将其称为“法律效力待定证据”。诚如威杰里所言,“毫无疑问,我们必须接受这种观点,即以不正当手段收集到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证据的不可采纳。”

    (五)”瑕疵证据”的概念、类型和基本特点:1、现在我们可以“揭开‘瑕疵证据’的面纱”。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因民事诉讼当事入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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