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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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