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房产拍卖纠纷检察院抗诉案例评析

  原告:黄XX

  一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XX公司,再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经济贸易局

  某拍卖行接受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的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后于 2000年1月20日举行拍卖会,将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拍卖,买受人黄杨花,并当场签订拍卖确定书。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内有职工住户)、仓库,其建筑面积2432.40平方米,价格171.58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00年 1月29日付房款80万元,2月28日付40万元,余款51.58万元待房地产过户手续办妥、房屋腾空时付清。被告应于2000年3月底将房屋一、二层腾空交付给原告,于2000年5月底将房屋三、四层腾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依合同付给被告房款120万元,又于2000年7月7日付给被告20万元,而被告因尚有部分职工住户未腾空,未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结果是: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月内腾空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交付给原告黄扬花使用。案件受理费是104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渐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职工苏某等17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而申诉,浙江省温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三点:

  1.我国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让方不具备出让资格的,其转让无效。

  2.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坐落于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营业办公楼及仓库用地属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本案中,五交化公司办公楼及仓库用地转让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3.本案交易房产虽经评估,但该评估已失效,企业产权也未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与上述《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不符。

  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再审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我认为合理合法:

  1.1999年5月8日,浙江省平阳县商业局对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体制改革方案作出批复,是依据已经审批同意的《平阳县机构改革方案》作出的,所以主管部门(商业局)同意了该公司的体制改革方案。企业改制后,对职工进行分流,企业不再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即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还未经过改制改为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属于国有企业,该单位还不属于我国《公司法》里所称的国有独资公司,因此不适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

  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在出让企业国有产权时,该五交化公司不能自行拍卖自己公司,要根据第五条规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和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这里的“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企业的整体产权或国有企业的部分产权,相当于我国现行《公司法》里的公司股权。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