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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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离职前所获知的经营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花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0日,声光公司与赵丽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之后,赵丽花便负责声光公司的对外销售工作。通过声光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丽花以“Amy”或“Amy Zhao”为英文名与墨西哥DBB公司的Kim 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双方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声光公司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2006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赵丽花离开了声光公司,但承诺会保守声光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同年9月始,赵丽花受雇于良晨公司。之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达成了发光二级管(LED)的买卖业务,共计187008.52美元。声光公司以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为由,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人的侵权商业秘密行为成立,并且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赵丽花和良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支持原告的立即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赵丽花上诉称:第一,.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交易的发光二极管属于通用商品,良晨公司享有专利权,与声光公司生产的自行车灯不存在竞争关系。第二,.墨西哥DBB公司是南美洲著名的自行车生产龙头企业,任何人通过网络查询均可与其发生信息交流及业务往来,故该客户名单属公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第三,赵丽花仅为良晨公司提供网站设立及翻译等辅助性事务,与涉案商业秘密无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

  良晨公司上诉称:墨西哥DBB公司的联络方式及需求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不属于商业秘密,并且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系通过参加在上海举办的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以下简称上海车展)及网络等公开渠道建立业务关系,故良晨公司没有侵犯商业秘密。

  声光公司辩称:涉及墨西哥DBB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该客户的邮箱、联系人、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数量、包装规格以及其他交易习惯,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声光公司主张的墨西哥DBB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声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判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06600元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赵丽花、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一、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二、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声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侵犯经营秘密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经营秘密及其侵权方式的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经营秘密的法律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经营秘密,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美国把经营秘密称为“非技术资讯”。它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独特性和保密性。经营秘密的信息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主体对外的信息(即业务往来的信息)。包括:市场调研报告、发展计划、经营策略、对外业务合同、招标投标标底、购销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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