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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1号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二、第十一条中的“冻结、查封通知书”修改为“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表述为: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调查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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