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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娃业主”抵押房产 法院判决担保无效

今天,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公司及林某光、王某云、林某辉、王某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某光、王某云、王某春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长乐某银行与该公司签订为期一年、3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以林某光、王某云、林某辉、王某春各自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林某辉年仅10周岁,是抵押房屋的“娃娃业主”。借款人公司未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均无结果。2004年6月,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资产管理公司承受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催讨仍未果后,向法院诉请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纺织公司向银行借款并由林某光、王某云、王某春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及银行转让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等事实清楚,纺织公司应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林某光、王某云、王某春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房产抵押人林某辉刚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法独立作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其至今未对抵押行为予以追认,故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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