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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户火灾中受损 出租方适当补偿

杨某承租了刘某、任某建造房屋中的一间,在租赁期间内发生大火,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杨某起诉要求刘某、任某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刘某、任某补偿杨某2万元。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租住被告刘某、任某建造房屋中的一间,租赁期间内某天下午6点左右,原告接到电话称其家被烧,直到当天晚上11点大火才被扑灭,消防队发布了封闭现场公告。次日早晨,被告刘某带人将现场破坏,致使消防队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原告认为,作为出租方的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处在安全状态,而被告将整个露天的院落用廉价的泡沫板封闭,致使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处在极度危险的状态下。最终,因别人家起火,火势将泡沫大棚引燃,将整个院落置于大火之中。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2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火灾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也是受害人,自建彩钢与钢构房顶1100多平方米,被一场大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十多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和任某将其房屋出租他人,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于此次火灾事故之发生负有过错,但其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人,亦应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其责任大小,昌平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损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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