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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不明确 保证人权益受损害

民间借贷中,一方面,为了保证债权如期实现,债权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另一方面,有时碍于朋友情面,保证人也会应债务人请求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纠纷产生后,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的权益也会受到损害。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赵女士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郑先生向赵女士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1年5月23日前偿还借款。为顺利借到该款,郑先生找到了张先生,希望张先生能就该笔债务做保证人,张先生碍于平时与郑先生关系不错,只好答应且在借据上签字表示愿意代为郑先生清偿。还款期限届满后,赵女士多次追收无果。无奈之下,赵女士将张先生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5万元借款。
被告张先生答辩称,张先生不同意偿还赵女士5万元。张先生只是碍于朋友情面才充当保证人,应由郑先生先行偿还,郑先生不能偿还的部分才由张先生偿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先生是否应偿还赵女士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先生与赵女士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张先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需支付赵女士5万元。最后,法院判决张先生偿还赵女士借款5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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