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原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安禽业分公司(下称禽业分公司)与被告李利广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安禽业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固江镇。

    法定代表人:巫锡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西律星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凯,江西律星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广,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桐枰镇什香村高廊自然村34号。

    原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安禽业分公司(下称禽业分公司)诉被告李利广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禽业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锡林、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李利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养殖肉鸡,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疫苗和药品,并提供养殖技术指导。2010年7月7日,被告李利广从原告处赊帐领取鸡苗6068羽以及饲料、疫苗和药品(价值合计80588.44元)进行养殖。肉鸡成熟后原告以公鸡正品5.31元/斤、次品4.81元/斤、母鸡正品6.06元/斤、次品5.56元/斤、残鸡按1.5元/斤回收。10月1日出栏时,被告只向原告交付成品肉鸡4848羽,价值合计70117.65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9元(庭审时变更为8764元)。由于被告领取鸡苗数与公司回收数相差过大,使公司的应得利润也随之减少,造成公司间接损失126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利广向原告赔偿11197元(庭审时变更为10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利广答辩称,赊购鸡苗时没有点数,其已将死亡的鸡数上报公司,公司应提供治疗方案,鸡死亡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养殖合同,证明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2.结算单,即李利广养鸡成本明细表,证明其成本过高,达不到结算标准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3.领货(欠款)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利广领取鸡苗5952只及饲料、药品等。4.收购单23份,证明李利广只交回成品肉鸡4848羽,在受托养殖中有过错。5.肉鸡销售单4份,证明原告从李利广处收购肉鸡的销售情况。6.与李利广同期养殖户刘卓立结算单1份,证明其它养殖户获利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中每只鸡0.2元的补贴没列上去,证据6与其无关联。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单中每只鸡0.2元的补贴已列入其补贴和奖励的1705.46元。关于原告的证据6,本院经审核认为系他人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就肉鸡委托养殖事宜签订《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1.5母鸡苗5952羽及不同阶段所需的饲料、药品、疫苗等物资,鸡苗按1.8元/羽、50KG饲料150元、40KG饲料120元结算,药品和疫苗按公司当日公布的价格结算。2、原告以公鸡正品5.31元/斤、次品4.81元/斤、残次品1.5元/斤,母鸡正品6.06元/斤、次品5.56元/斤、残次品1.5元/斤进行回收,养户利润=成品肉鸡出栏总重×回收价格(即收入)-所领取的生产资料(即成本)。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处领取鸡苗5952羽(价款计10713.60元)、50KG饲料441包(价款计66150元),另有禽药及疫苗费用3166.11元、资金占用费460.33元、卸笼费96.96元,以上成本合计80587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结余存款5484元,原告补贴和奖励被告1705.46元。养殖期间,有一部分鸡死亡,被告上报后经原告确认了部分,但仍有327羽未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下落。2010年10月1日肉鸡出栏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成品肉鸡4848羽,均重为2.41斤,正品鸡回收价为6.06元/斤,合计收入70117.65元。原告回收后销售这批正品鸡的均价为7.42元/斤。因原告回收肉鸡鸡数量与被告领取鸡苗数相差过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8764元(70117.65+1705.46-80587),间接损失为1071.77元【(7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