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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该案是礼尚往来还是曲线行贿

    [简要案情]
    王某与个体户李某系同乡,两人关系密切,两家交往也很频繁。2002年前后,王某在任某厂厂长期间,该厂生产的一某种食品十分畅销。王利用其掌管食品销售审批权之便,先后多次以最低出厂价为李某批出大批食品。李购出食品后转手倒卖,所得甚丰。2003年2月,王某儿子(本厂司机)结婚。李某送给王子摩托车、家电以及现金共计5万余元,王某亦知情。另查,李某丧父、嫁女,王某均去帮忙,并各送礼金1千元。

    [分歧意见]

    此案应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是:王某不构成犯罪。王某的儿子结婚,李某所送钱、物是贺礼,属于馈赠行为,不能按受贿对待。退一步讲,既使李某所送的贺礼属于贿赂,李某的儿子仅仅是一个司机,不属于《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王某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王某虽然对其子收受李某钱物全部知情,但王某父子二人没有串通、预谋,既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受贿行为。因此,王某父子不能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是:王某构成犯罪。李某所送礼品不属于馈赠。李某送给王子贺礼5万余元,显然超出正常的贺礼范畴。李某送礼“醉翁之意不在酒”,属于曲线行贿,王某利用职权为李某谋利,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王某与其子一起共同构成受贿罪。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关于贿赂与正当馈赠的界定

    礼尚往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亲朋好友之间出于亲情和友谊相互馈赠礼物是正常的人际交往,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来越高。他们为了掩人耳目,往往利用节假日或乘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婚丧嫁娶之机以馈赠、行贿赂之实。对这些“以赠代贿”、“以礼代贿”、“明礼暗贿”行为的认定,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1、给予方与接受方是否存在友情关系即是否存在馈赠的感情基础;2、给予方是否要求接受方为其谋取利益,接受方是否许诺、着手或者已经为其谋取利益;3、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4、给予与接受的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5、接受财物的数额与价值。一般来说,馈赠都是礼尚往来,讲究对等性和适当性,更多地是强调友谊。考察王、李两人交往史,王某与李某系同乡,关系较为密切,确实存在馈赠的感情基础和历史,王子结婚,李某送去一定数额钱物是完全可以的,属于人之常情。但是,李某一次性送去5万余元钱物,不仅与王某送给李某礼金1千元在数额上相差50余倍,而且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年收入1.6万余元,农民人均年收入1万余元,李某一次贺礼,相当于一个城市居民3余年、一个农民4余年的收入。显然超出正常的馈赠范畴,“醉翁之意不在酒”,属于曲线行贿。

    二、王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践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1)公务人员能够实施且应该实施而积极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这是最常见的受贿方式;(2)公务人员能够实施但不应实施而积极实施自己的取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3)公务人员该实施而不实施或将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4)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强特定条件,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此利益即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可以是在收受财物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此前或此后实施。而且,虽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已承诺或默许,也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利益是否得到实施,均可构成本罪。本案,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审批权,为李某批条,然后由李某进行倒卖谋利。显然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公务人员能够实施但不应该实施而积极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因此,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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