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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用人赔偿损失后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

    【案情】
    2009年3月2日7时45分,赵某驾驶苏FKP181号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掘港镇天星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星村九组陈某宅路口处时,遇有原告王某驾驶苏F44J4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上水泥路向北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赵某两颗上门牙脱落,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在如东县某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09年4月23日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09年4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组织王某与赵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确定赵某住院医疗费2885.9元,营养费10天×18元/天=180元,护理费78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天×29.06元/天=1162.4元,牙齿修补费4808元,车辆修理费550元,王某医疗费624元,车辆修理费92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赵某受伤医药费、牙齿修补费等费用由王某承担,共计10571.3元(壹万零伍佰柒拾壹元叁角)。2、王某医药费、车辆修理费计1544元由赵某承担。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缠,一次性了结。后扣除赵某应赔偿给王某的损失部分,原告王某已经给付赵某赔偿款人民币9027.3元。另查明,原告王某驾驶的苏F44J43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某,该车系由李某某出借于原告王某驾驶,原告王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型,苏F44J43号二轮摩托车被李某某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后原告凭相关手续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交强险费用9027.3元。

    【判决】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王某与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的问题。因王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驾驶未检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此交通事故,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

    2.关于本案原告王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交强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也可选择向被保险人或直接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要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鉴于目前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支配的主体时常为不同主体,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常作为被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可能或为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此法院认为若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若直接侵权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则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不然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也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李某某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赵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王某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主张给付其保险金的权利。

    3. 关于原告王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赵某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数额的问题。虽然2009年4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组织王某与赵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该所出具了损害赔偿调解书,但是对王某与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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