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9年5月26日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
《解释》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三)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以共犯论处。
(五)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