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乙协商约定:甲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卖给乙,乙支付甲价款8万元,双方依约交接车辆和价款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乙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乙8万元购车款,乙同时将车辆返还甲。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末自动履行。乙向法院申请对甲强制执行,甲未对乙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后,向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甲限期自动履行,否则强制执行。甲随即向法院提出抗辩,称其返还乙8万元车款可以,但乙必须同时按判决将车辆返还甲,或双方同时将车辆和车款交法院转付,否则拒绝返还购车款。
分歧 对甲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出现两种相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对甲单方面执行,因为甲没有提出执行申请,因此,法院不应依甲的抗辩同时对乙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甲的抗辩视为提出了口头申请记录在案,然后通知双方同时履行,并可分别对双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应待车辆和车款均执行到位后,由法院同时向双方发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在本案研究中,合议庭最终把认识统一到第二种意见上来。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在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靠国家强制力和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所为的强制履行,同时也是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一种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合同法》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不仅应当适用于互负义务的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而且也应当适用于互负义务的当事人被强制履行义务的过程中。
主张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尽管判决要求双方互相返还车辆和价款,但实际上是分别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均享有依法申请执行另一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据此,本案中既然乙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甲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只是在执行中提出抗辩,那么法院只能根据乙的申请单方面对甲执行,不能因甲提出了抗辩就依职权对乙同时执行。否则,法院实际上是越权代甲行使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对乙来讲是不公平的。该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明显属于机械理解和执行法律。按此意见执行的结果就会在客观上剥夺甲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使经过法院判决得以确认的双方当事入之间相对平衡的权利义务状态重新被打破,必将严重损害甲的利益,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也与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相违背。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或对抗对方请求权,其功能主要有二: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和迫使他方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由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种情况打破这种均衡状态,就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调整,以恢复利益平衡状态。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上述两项原则设定的促使合同当事人积极恢复其失衡利益的重要措施。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现实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或者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对价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针对合同履行所作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既然双务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双务给付关系更应适用此原则。这是因为法院判决的效力高于民事合同,双务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履行有赖于各方的自觉,没有强制执行力;而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是法院对双务合同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和法律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另外,有理论和立法例的支持。国内学说认为,“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立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对于对待给付的双方债务,还应包括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虽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之义务,但是其法律基础在于义务之间的牵连性,而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另一方主给付义务之间并不丧失牵连性。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恢复原状义务之间仍然存在着对价关系和牵连性,因此,此类情形下仍然能够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从国外立法例上看,日本民法规定,双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者,各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且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