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兰泽。
2001年4月,被告依据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山东省滕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协议,从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购买鲁锋ST9150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鲁 D—64019,车辆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购车时以该车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滕州支付贷款10万元。被告购车后,挂靠原告单位进行经营,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等先由原告购买,然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计结算,其中养路费每月征费标准为220元/吨,运管费每月为8.50元/吨,货运基金每月为45元/吨。200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5529.92元,虽载明为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养路费、道路运输费、运管费等各项费用。同一天,原、被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002)滕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刘福全欠被告的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委托原告工作人员代为申请执行,接收案款,原、被告双方以执行后实际所得款项用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执行所得款项为被告出具收据。签定协议后,2002年9月25日,被告申请对刘福全进行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由执行局执行。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司法办主任代为申请执行,接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案款等执行中的全部权利。本案虽经执行人员多方努力,但因刘福全下落不明,且其财产无法查实,一直执行未果。同时,因原告从2002年11月份起未再缴纳养路费,滕州市公路局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决定,责令原告补缴养路费11000元,滞纳金2948元,罚款22000元。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起诉于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据上记载的借款75529.92元,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的养路费13200元、货运基金和运管费321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劳务费2000元。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03年2月25日在执行局干警的配合下将鲁D64019汽车从被告处予以扣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将刘福全欠被告7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 10月份以后的养路费、运管费、劳务费等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山东省滕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00年10月23日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根据该有效合同在购车后挂靠原告单位进行经营,系合法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将刘福全欠被告7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是有效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之一为法律地位的取代,即债权由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在约定被告将刘福全欠其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原告,用来偿还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务的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债权让与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债权受让人)工作人员代为向本院申请对刘福全进行执行,接收案款,双方以执行后实际所得款项用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执行所得款项为被告出具收据。并且在后来的张兰泽申请对刘福全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仍是张兰泽,只是其委托原告司法办主任周克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由此可见,被告张兰泽并没有从其与刘福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只是用执行的案款来偿还张兰泽欠原告的款,这实际上是由刘福全代替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探其性质,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所谓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包括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和第三人代为清偿两种情况。本案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以下特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没有发生债的转让。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兰泽将刘福全欠其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约定由第三人刘福全代替张兰泽偿还欠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