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有一个不幸的童年,在其两周岁时,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了。对叶某的抚养问题,其父母双方协议:由其母抚养其到满五周岁后交由父亲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1991年11月份,叶某满五周岁后,其父欲将其领回,但因叶某年幼不与生父相认,来能成行。1993年,叶某的父亲离家外出经商,从此杳无音讯,叶某一直由母亲抚养。母亲再婚又育有两女,继父虽待叶某不薄,但维持五口之家的生计也并非易事。2003年春节前,已满16周岁的叶某国家庭困难,辍学后外出打工谋生。不想其父亲也在同一个城市里,偶然的相遇使得父女相认。叶某向生父提出继续上学的请求但未获准许。为此叶某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三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几个焦点问题: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叶某由生母代养十余载后是否还有权向生父追索抚养费?这笔抚养费的数额又该如何确定?
叶某的父亲认为,叶的母亲在其满五周岁后如认为有权追索抚养费,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内起诉,故现在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叶某的生母即没有按照离婚调解协议把叶某交与他抚养,是她违约在先。叶某五周岁后,叶母抚养孩子的事实已变更了当初的调解协议,应视为自行抚养,故其无权再索要抚养费,所以父亲自然不需要履行支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是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有一些请求权,依其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叶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抚养费的请求权,基于其与生父之间的血亲关系而产生,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存在何时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叶某满五周岁后,其父作为协议确定的直接抚养叶某的一方,虽多次约别人或托人去领叶某而来获成功,但并来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如请求法院对调解协议强制执行以直接与叶共同生活,履行抚养义务,以致于漠视了叶某的合法利益。当然,叶某父亲来履行抚养义务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他与叶的母亲均有一定过错。
叶父与叶母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系涉及身份关系的契约,双方虽互负一定义务,但并非双务之债,且人身也不能成为给付的对象,故叶父以叶母违约在先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叶母虽在事实上抚养叶至今,但该行为并不能自动变更经法院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抚养方式,因为抚养关系的变更须经法定程序。
考虑到叶父与叶母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叶母为实际抚养叶某而有所支出的具体情形,法院判令叶父向叶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13000元。虽然这一数额在实际生活中并不足把一个孩子抚养成人,但得到法律支持的只能是叶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案中,叶某与父父系自然血亲的父女关系。把子女养育成人是为人父母之天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得任意抛弃的。叶父虽与叶母离婚,但自叶某五周岁后,其应主动承担直接抚养叶的义务,使其生存权得到基本保障,井得以健康成长。现叶父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其应尽的义务,于情相悖、于法不容。法院判决叶父支付叶某自五周岁后至今的抚养费13000元,体现了法律终极人文关怀的精神。
作者:赵军蒙